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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传九与刘文平、孙晓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九,刘文平,孙晓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791号原告:刘传九,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平,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孙晓文,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刘传九诉被告刘文平、孙晓文、丁良辉、刘书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丁良辉、刘书亭达成庭前调解,并撤销了对被告丁良辉、刘书亭的起诉。原告刘传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德,被告刘文平、孙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刘文平、孙晓文、刘书亭、丁良辉在丁良辉家喝酒,期间原告与四被告相互劝酒,致使原告喝了一斤多白酒。原告醉酒后独自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不幸摔倒,头部严重受伤,后经寿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支出医药费65197.21元。四被告明知喝酒过量损害身体健康,应当预见到原告在醉酒后独自骑车回家可能会摔伤,但因疏忽大意未履行相应的帮扶义务,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平辩称,我们在一起喝酒,一起劝酒,也曾经劝过原告不再喝酒,原告因喝多造成损失由我来承担我不同意。被告孙晓文辩称,我到时他们已经开始喝酒了,我也劝过原告不要喝酒,后来我和刘文平一起走的,就听说原告出了事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1时许,原告刘传九与被告刘文平、孙晓文及丁良辉、刘书亭一起在丁良辉家中吃饭、喝酒。期间,桌上五人相互敬酒、劝酒,原告共饮白酒一斤多。午后14时许,原告刘传九独自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丁良辉家,回家途中不慎摔倒,致使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脑挫伤、颅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头皮擦伤,共计支出医疗费65197.21元(78.21元+608.19元+64510.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醉酒会对身体造成损害,却未能控制好自己的饮酒,喝至醉酒状态,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平、孙晓文与原告一起喝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喝酒应当适可而止,但在喝酒过程中不断互相劝酒,对本案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由被告刘文平、孙晓文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3260元(65197.21元*5%)为宜。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标准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平、孙晓文虽辩称曾在喝酒过程中劝阻原告喝酒,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平赔偿原告刘传九损失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晓文赔偿原告刘传九损失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刘文平、孙晓文各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丁 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