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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桂生与杨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生,杨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4民初1392号原告张桂生,曾用名张贵生,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卢氏县财政局职工,住卢氏县。被告杨琳,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卢氏县水利局职工,住卢氏县。原告张桂生诉称:他与被告原本系同事关系,2012年被告急需用钱,向他借款10万元,考虑到他们系同事关系,他就从银行贷款1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给他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贷款到期后,他无力偿还,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一直未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他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证借款人身份信息及借条署名均为“杨林”,而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人姓名为“杨琳”系起诉主体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姚军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