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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秦友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友明,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汇川区。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决定对其逮捕。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友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秦友明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汇川区董公寺家中出发,准备前往田沟,车辆行驶至207省道李子垭路口时,该车与由沈某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车相撞,发生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过程中发现秦友明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93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贵州航天医院抽血,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4.47mg/100ml。事故发生后,秦友明与沈某洪某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友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友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友明与受害人沈某洪某成协议以63000元将其受损车辆买下来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友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秦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司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友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