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雪金与江庆勇、陈光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金,江庆勇,陈光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361号原告:李雪金,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卢小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庆勇,男,1976年9月l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陈光裕,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李雪金诉被告江庆勇、陈光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被告陈光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庆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庆勇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元3498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623元。2、判决陈光裕对以上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江庆勇于2014年4月25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陈光裕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江庆勇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5万元(其中还利息25866.67元,还本金24133.33元,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175866.67元);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2万元(其中还利息3165.59元,还本金16834.41元,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159032.26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3万元(其中还利息2862.58元,还本金27137.42元,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131894.84元);于2015年1月9日偿还5万元(其中还利息703.43元,还本金49296.57元,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82598.27元);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4万元(其中还利息16464.53元,还本金23535.47元,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59062.8元);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1.2万元(其中还利息6536.19元,还本金5463.81元,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53598.99元);于2016年5月15日偿还1.5万元(其中还利息857.57元,还本金14142.43元,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39456.56元);于2016年8月20日偿还7000元(其中还利息2525.18元,还本金4474.82元,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34981.74元)。之后,其向两被告继续催要剩余借款,直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陈光裕辩称:其作为江庆勇的担保人只担保三个月的期限,他们的钱以后来往的情况其都不知道,请求法院判决其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江庆勇未作答辩。因江庆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李雪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经庭审认证,李雪金提供的证据1-4,可证实待证事实,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江庆勇于2014年4月25日向李雪金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借条上面有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由陈光裕提供担保。2李雪金从其丈夫刘万利账户取款200000元给江庆勇。3、2016年5月15日江庆勇汇款15000元偿还给李雪金。李雪金与刘万利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雪金江庆勇、陈光裕签订的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雪金与江庆勇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2014年7月25日,应于2015年1月25日前起诉要求陈光裕承担担保责任,逾期李雪金未要求陈光裕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陈光裕的抗辩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雪金将江庆勇偿还的2240000元按还本付息方法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李雪金要求江庆勇偿还剩余借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江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庆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雪金借款本金34982元及利息(利息约定2%计算,从2016年8月21日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江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喻 霞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