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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姜吉永、陈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姜吉永,陈爱英,李方库,李桂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6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所地宁阳县。负责人:李宗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胜,男,在该行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信,男,在该行工作。被告:姜吉永,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陈爱英,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系被告姜吉永之妻。被告:李方库,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李桂杨,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阳支行)与被告姜吉永、陈爱英、李方库、李桂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胜、赵德信,被告姜吉永、李方库、李桂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宁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吉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31.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爱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李方库、李桂杨对被告姜吉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吉永、陈爱英、李方库、李桂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姜吉永、陈爱英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李方库、李桂杨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提供担保。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授信期限3年,在授信额度内可自助循环使用,且单笔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姜吉永随借随还。2016年3月5日被告第3次在我行借款20000元,2017年3月4日到期。2016年3月6日被告第4次在我行借款30000元,2017年3月5日到期。第3次和第4次的贷款利率4.35%,上浮50%,执行6.5250%,超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9.7875%。第3次和第4次的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截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31.01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姜吉永辩称,这钱我贷了之后让朋友用的,当时我也想还,但是因为联保贷款,我与其他被告意见不一致。陈爱英未作答辩。李方库辩称,这笔钱贷了之后我没有用过,我是担保人,第二次贷款我不知情。李桂杨辩称,贷的款让我舅子哥用了。我们办的手续。当时用款人辛建平让我们去贷的款,原告方也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农户贷款申请表、保证人联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姜吉永、陈爱英申请借款,被告李方库、李桂杨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该笔借款互相担保;3.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担保事实,以及第三、四次的借款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方库主张借款为辛建平所用,并提交辛建平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是辛建平用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我方不知道这笔钱的使用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吉永与被告陈爱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姜吉永、李方库、李桂杨共同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被告姜吉永、李桂杨各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李方库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三被告约定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原告的审批结果为准,在审批的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各成员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周转使用。同日,被告姜吉永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的贷款数额为50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姜吉永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内循环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烟酒、日用百货销售,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本单位公章,被告姜吉永、李方库、李桂杨也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下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姜吉永在授信期限内第一、二次向原告借款时,按时还清借款本息。2016年3月5日,被告姜吉永在授信期限内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姜吉永,借款执行利率6.5250%,逾期9.7875%,到期日期是2017年3月4日。2016年3月6日,被告姜吉永在授信期限内第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姜吉永,借款执行利率6.5250%,逾期利率9.7875%,到期日期是2017年3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吉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方库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李方库农行叁万元贷款,辛建平使用,由辛建平承担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吉永、李方库、李桂杨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李方库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桂杨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辛建平,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李方库、李桂杨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姜吉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姜吉永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爱英与被告姜吉永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爱英未提交该借款为被告姜吉永个人债务的证据,该笔债务应为被告陈爱英和姜吉永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爱英与被告姜吉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方库、李桂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应当在最高额保证75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方库、李桂杨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李方库、李桂杨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姜吉永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吉永、陈爱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按利率6.5250%计息;自2017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6.5250%×150%计息。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止,按利率6.5250%计息;自2017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利率6.5250%×150%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李方库、李桂杨对被告姜吉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余额75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姜吉永、陈爱英、李方库、李桂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范雯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