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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某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某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将其带至大连市某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2.6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明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潘乌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