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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陈扬帆、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扬帆,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204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执行人陈扬帆,男,1985年6月26日生。被执行人张丽,女,1986年1月27日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陈扬帆、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陈扬帆、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4507.32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18898.38元,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并支付公告费600元。二、如陈扬帆、张丽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苏L×××××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其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2元,由陈扬帆、张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402执20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辛佳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