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余里春、邹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余里春,邹鹏,梅光银,余红霞,曾庆美,曾双林,黄齐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970号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余里春,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执行人邹鹏,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执行人梅光银,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余红霞,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执行人曾庆美,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执行人曾双林,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黄齐福,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余里春、邹鹏、梅光银、余红霞、曾庆美、曾双林、黄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余里春、邹鹏、梅光银、余红霞、曾庆美、曾双林、黄齐福向申请执行人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323.88万元;被执行人余里春、邹鹏、梅光银、余红霞、曾庆美、曾双林、黄齐福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给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被执行人余里春、邹鹏、梅光银、余红霞、曾庆美、曾双林、黄齐福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刘广东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诉讼费39374元、执行费35182元由被执行人余里春、邹鹏、梅光银、余红霞、曾庆美、曾双林、黄齐福承担。但被执行人余里春、邹鹏、梅光银、余红霞、曾庆美、曾双林、黄齐福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现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