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美连与何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连,何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876号原告何美连。被告何憬生。原告何美连为与被告何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连诉称:2009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并口头约定2分利息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没有钱为借口,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厘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何憬生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憬生偿还原告何美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婧【附注】(2017)浙0782民初108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