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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源减速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源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245号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宪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辽中县。被告江苏华源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家庆,系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鑫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源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2015年12月9日本院下达(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期内,被告华源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何阳、代理审判员王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下达(2016)辽01民终63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崔星(主审)、人民陪审员戴丽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倩雯负责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丽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和6月3日分别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其中5月15日的合同标的物为包胶电动滚筒等设备,价款34760元。该合同标的物由被告运至原告处后,因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因此要求解除该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原告将标的物运回被告处的运费3600元。2015年6月3日的合同,原告先向被告支付1.5万元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货,因此要求被告将该1.5万元预付款返还原告。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份合同第6条约定,如有异议,提货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默认。合同第8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其中预付款30%,发货前付60%,质保金10%,一年后结算。2015年7月15日,原告将其中一台设备从沈阳货运站运至车间后再由车间运回至沈阳货运站的运输协议书的是复印件,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2015年9月17日虽为为原件,上面的收货人不是被告,另上面也没有写明货物的品种、规格,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看不出被告生产的设备,拍摄的时间也没有显示出来,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在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假如说照片中是被告的产品,原告没有在收到货物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因此也就不能排除原告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意损坏的可能。针对2015年6月3日的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5万元,此后被告发现该设备需要增加冷却器和紧锁环,故向原告报价60600元,原告不同意该报价。被告主动降价至52500元,原告仍不同意,因此之后的合同双方没有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包胶电动滚筒等设备共6件,价款34760元。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于设备安装完成一年后结算。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供方厂内验收,如有异议提货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默认。质保期为货到1年,期间所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对于产品标准,双方约定为行业标准。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标的物未经原告至被告厂内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将合同标的运至原告所在地货站。原告将其中一台设备自行运至车间试用时,因被告未履行安装调试的约定义务,从而设备导致无法使用,此后原告又将该设备运回货站。原告因该台设备运输支付运费3600元。本合同标的物均已退回江苏当地运输公司。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减速机一台,合同价款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1.5万元。此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自认为需要加装冷却器和紧锁环,故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原后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业务回单(付款)、沈阳山东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两份,被告提供的报价单、通知函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经原告到被告所在地验收后再发货,而被告未履行该约定,擅自发货且未履行安装调试的约定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应属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原告庭审时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标的物已由原告返还并运输至被告所在地,故被告应将合同约定价款的34760元的90%(扣除原告未向被告给付的10%质保金),即31284元,并承担将其中一台设备运输至原告工厂车间试用往返的运费3600元。三、2015年6月3日合同,因被告擅自在订立合同并收取1.5万元预付款后加价,属不诚信表现。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合同标的物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仍主张原告加价后才可交付合同标的物,因此其行为属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应解除该合同,将1.5万元预付款返还原告。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源减速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及2015年6月3日所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江苏华源减速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284元;三、被告江苏华源减速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运费款3600元;四、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承担74元,由被告承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坤审 判 员  崔 星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