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与侯永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侯永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006号原告(被告):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古水镇太和村委会太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国辉。委托代理人:钱秀平,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侯永才,男,土家族,住址: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梅修洪,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候永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候永才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并由审判员陈金珠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秀平、被告(原告)候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修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诉称,候永才2012年6月6日入职原告处,2016年1月10日20时30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截止到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原告工作时间为3年零7个月,故其医疗期只有3个月。医疗期届满后,原告曾口头通知其回厂,但他以继续治疗为由并未回厂。直到2017年1月底2月初左右,在他已经向交通事故肇事者及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取得赔偿后,在针对同一伤害另行向意外伤害险的承保公司获得理赔后,又提出要回来上班,并且坚持要做回原来的铲车司机岗位。候永才受伤害一年多的时间未能工作,原告为了经营的需要,必然要重新招录新的铲车司机;况且以他的状况也不适宜再从事原岗位。候永才坚持要做回原岗,但原岗位没有空余,原告提出可以提供其他岗位。综上,原告从来没有要与候永才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候永才的证据,他也不是因原告未缴纳社保而提出解除,焦点还是岗位问题。原告现在表态,如果他愿意从事其他岗位,原告随时欢迎。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应当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经济补偿金,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第10条的约定,2016年1月到其提出仲裁之日,候永才并未进行上班工作,故也该时间段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另外,广宁县法院已经判令保险公司和肇事者向其支付了时长为176天(从2016年1月10日到2016年6月5日)的误工费,其也通过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其不能通过受伤的事实再向原告要求病伤期间工资。伤残不能成为赚钱的工具,其重复主张同一损失,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原告在年底安排休假的,都让员工一并休了年休假。况且候永才在医疗期过后从未来上班,无论2016年还是2017年都不能再休年休假。另外,年休假工资以基本工资1350为计算标准,而不能以230元/天来计算,故仲裁委的裁决有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病伤假期工资648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45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候永才辩称:对公司的4个诉求不予认可,针对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望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候永才诉称,原告不服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7)09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03102元;4、判决被告补发原告非因工受伤治疗期工资648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铲车司机,每天工作12个小时,全年无休,月工资5000元,未买社保,2012年及2015年有签劳动合同。2016年1月1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6年6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养三个月。休养期间原告查看自己工资卡,发现自住院以来,被告未发过工资给原告,原告这才知道已被公司解雇。此后数月,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恢复工作,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才知道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效内依法提起仲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仲裁委应当公平公正处理,但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原告查阅法律法规后,提出下列三项计算方式:关于加班费计算:加班费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月10日—2016年1月10日。工作日加班费:5000元/月÷21.75÷8×21.75天/月×24个月×4小时/天×150%=90000元;休息日加班费:5000元/月÷21.75×(30天/月-21.75天/月)×24个月×200%=91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月÷21.75×11天/年×2年×300%=15172元;未休年假加班费:5000元/月÷21.75×5天/年×2年×300%=6896元。①+②+③+④=203102元。原告提请法庭注意:向劳监部门投诉不是主张加班费的必要的前置程序,劳动者可以直接主张加班费。关于经济赔偿金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共计4年7个月。5000元×5×2=50000元;关于补发原告非因工受伤病假期工资:6个月×1350元/月×80%=6480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擅自停发工资,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原告具状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请予支持。被告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辨称,第一点,如果候永才认为是以2016年1月10日解除的劳动关系,那么,候永才所有的请求都已经过了时效,因为他是2017年5月3日提出的仲裁请求,那么既然是1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那就不存在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的问题,也不存在2016年度年休假的问题。他的加班费,先不说时效的问题,汇丰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也不存在需支付加班费。基于原告侯永才的逻辑,他应当证明汇丰公司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汇丰公司从来没有非法解除过与侯永才的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其自动解除。退一步说,如果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2017年5月3日解除,那么,汇丰公司也不应当支付治疗期工资,因为同一损失,侯永才已经向肇事方以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及理赔。汇丰公司也已经向侯永才支付了加班费,在仲裁阶段也提出过时效问题,所以汇丰公司亦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候永才于2012年6月进入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铲车司机。2012年6月6日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与候永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固定期限从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30日。合同还约定:乙方(候永才)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850元/月;合同还约定:(五)甲乙双方明确加班费、奖金、津贴、经济补偿金等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15年3月30日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与候永才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续签劳动合同,时间由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劳动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不变。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为候永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候永才在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两班。其中一个班次为每天早上的7点至傍晚的7点,另一个班次时间为傍晚7点至次日早上7点,每班共12个小时。候永才于2016年1月10日晚上20点左右,在古水镇××槐树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非因工受伤。由于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认为候永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工伤,所以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在候永才受伤期间没有向候永才支付过工资。候永才因此次交通事故入医院治疗三次,最后一次为2016年5月14日。2016年6月1日出院意见为全休叁个月。即候永才休息至2016年8月31日。候永才于2016年6月24日就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候永才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74.84元。候永才受伤康复后,曾在2017年初到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找过行政部关经理和厂长助理,协商返回岗位工作的事宜。由于候永才要求回到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而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认为候永才不适合回到原岗位且原岗位没有空缺,不同意候永才的返岗要求,只同意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最终候永才没有回到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候永才没有就本案争议的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候永才于2017年5月3日向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非因工负伤医疗补助费45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非因工受伤假期工资4500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0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42701.21元。仲裁中,申请人决定从申请仲裁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裁决:一、依法裁决申、被双方自2017年5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如下款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病伤假期工资648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4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应付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4930元。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及候永才均不服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7]09号裁决,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候永才于2012年6月进入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铲车司机。2012年6月6日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与候永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为候永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候永才可以此为由与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对于候永才起诉请求本院确认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候永才无提供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对其于2016年1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通知或决定,且候永才受伤康复后,曾在2017年初到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找过行政部关经理和厂长助理,协商返回岗位工作的事宜。由于候永才要求回到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而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认为候永才不适合回到原岗位且原岗位没有空缺,不同意候永才的返岗要求,只同意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最终候永才没有回到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而并非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于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在候永才受伤期间无发工资,候永才可向公司主张其权利。因此,对候永才请求确认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候永才在仲裁时主张从申请仲裁之日(2017年5月3日)与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候永才与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本院确认候永才与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候永才请求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及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请求不按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的问题。由于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为候永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规定,由于候永才于2012年6月进入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而候永才于2017年5月3日与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候永才在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四年十个月,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向候永才支付五个月工资24374.20元(4874.84元/月×5个月)作为经济补偿金。对于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是否应按仲裁裁决支付病伤假期工资6480元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又根据《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肇府函[2015]50号)的规定,肇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由于候永才2016年1月10日晚上20点左右,在古水镇××槐树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非因工受伤,受伤前在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三年七个月。因此,候永才非因工受伤后可以得到六个月的病伤假期,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向候永才支付病伤假期工资6480元(6个月×1350元/月×80%)。对于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是否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年休假期工资3450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规定,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规定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的规定,候永才进入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6月至2017年5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候永才依法可以在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处享受每年五天的年休假期,而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统筹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或者依法支付过未休年休假给予过工资的相关证据。由于候永才2016年无上班,依照上述规定,候永才只能追讨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也由于候永才2015年度已领取了当年未休年休假一倍的工资,因此,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应向候永才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两倍工资即2241.31元(4874.84元/月÷21.75天×200%×5天)。对于候永才请求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补发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加班费203102元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乙方(候永才)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850元/月;甲乙双方明确加班费、奖金、津贴、经济补偿金等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且从候永才受伤前十二个月领取的平均工资约有5000元,更何况其从没有就本诉求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由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候永才受伤前十二个月领取的平均工资4874.84元理应包含了其基本工资、各类加班工资、各类津补贴等工资收入。对候永才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三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候永才支付经济补偿金24374.20元。二、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候永支付病伤假期工资6480元。三、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候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两倍工资2241.31元。四、驳回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候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已交纳5元,候永才已交纳5元,共10元,由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黎宇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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