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艳与吴海明、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吴海明,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322号原告:王艳,女,1979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吴海明,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在地泰来县。被告:高玲(与吴海明系夫妻关系),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在地泰来县。原告王艳与被告吴海明、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吴海明、高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2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吴海明因经营泰来县德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22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末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海明与被告高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经营公司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吴海明、高玲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数额也无异议,同意偿还,但是现在二被告无偿还能力。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一份,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泰来县德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海明、高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海明与被告高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吴海明因经营泰来县德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后由被告吴海明为原告出具借款本息合计2226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末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吴海明与被告高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经营公司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核算后数额无异议,但提出无偿还能力。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海明在泰来县德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股权83.33%的44.52%(即222600.00元)予以冻结。被告吴海明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被告吴海明、高玲对已无偿还能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王艳向被告吴海明提供借款,被告吴海明为原告王艳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吴海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玲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被告高玲本人未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但基于借款时至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玲未能就该笔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结合被告高玲自认该借款,并同意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借据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说明被告认可借据中利息约定,且该利息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此被告高玲应当与被告吴海明共同承担偿还的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明、高玲共同偿还原告王艳借款本息合计222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00元,保全费1633.00元,由被告吴海明、高玲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波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人民陪审员 XX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