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执2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晓坤、李兴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奎,李兴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3执2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奎,男,27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李兴艳,女,34岁,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汉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李兴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兴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兴艳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李兴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行有存款尚未支取,且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川1823执270号执行裁定将该款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兴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行账号的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潘星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