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306号原告:袁某,女,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南昌市经开区。被告:孔某1,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袁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孔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南昌市经开区枫林大道紫荆路美食城3楼五谷渔粉餐饮店归原告所有;婚生一儿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孔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孔某3。由于被告长期婚内出轨、玩世不恭,且屡教不改,对家庭没有责任。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却没有任何悔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孔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孔某3。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一女,虽然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孔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梁永成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黎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