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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冷天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冷天赐,李山,刘时虎,刘锦益,刘德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主要负责人:董悦。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芳,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天赐,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燕,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山,男,199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时虎,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益,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银,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冷天赐、李山、刘时虎、刘锦益、刘德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8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险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刘锦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刘锦益的驾驶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免责情形,属于上诉人拒赔范围。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刘锦益驾驶证逾期,职能部门作出认定与否,并不影响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拒赔。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冷天赐辩称:刘锦益持有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3日,事故发生时为有效状态。且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山、刘时虎、刘锦益、刘德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晚上,被告李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冷天赐一人),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驶往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方向。21时30分许,行经温瑞大道瑞安塘下镇罗凤双桥村罗凤大道交叉路口地段,遇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直行通过路口,车身右侧与右方道路驶来由被告刘锦益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冷天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3月21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分析事实形成原因为,被告李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地段,因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以致造成事故。被告刘锦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事故路口地段,因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事故。认定被告李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锦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冷天赐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1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气颅、右眼眶骨折、两肺挫伤、右侧股骨骨折、右第5掌指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施右侧视神经管减压术、右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原告方诉前委托鉴定,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冷天赐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冷天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遗留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未包括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的九级伤残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40日、护理期限拟为105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股骨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因被告安邦财险不服鉴定结果,申请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眼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冷天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目前遗有右眼无光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另查明浙C×××××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德银,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刘锦益,两人为父子关系。被告李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时虎所有,两人为朋友关系浙C×××××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为被告刘德银、保险人为被告安邦财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被告李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一审法院认定冷天赐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5791.51元;2.护理费:10948.48元;3.误工费:27137.75元;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6.营养费:3150元;7.残疾赔偿金:143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7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鉴定费:378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山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被告刘锦益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5591元(已含一并处理的垫付医疗费)。原告庭审确认另从刘时虎处收到赔偿款2000元。故认定原告已获得赔偿款合计37591元。原告当庭确认尚欠瑞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2749.01元,并同意从本案赔偿款中直接划付瑞安市人民医院结清。被告安邦财险以出险时刘锦益的驾驶证有效期限已经届满,主张对商业险部分拒赔。原判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的考核、申领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驾驶证年检逾期情况,也应由职能部门作出处理认定。根据庭后核实情况,被告刘锦益现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3日,即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有效状态,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安邦财险提供的保险单投保人落款处“刘锦益”签名与被告刘锦益当庭书面签名有较大差异,被告刘锦益本人予以否认,经该院释明,安邦财险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尽免责条款的法定告知义务。综上,被告安邦财险的商业险拒赔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各负主次责任,原判酌情认定主责方承担70%,次责方即被告刘锦益承担3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时虎作为事故主责方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对损害发生负有过错,结合事故原因与过错程度,酌定30%的赔偿责任。原告冷天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282887.74元,其中鉴定费378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刘锦益应负担1134元(3780元×30%)。原告余下损失279107.74元(282887.74元-378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12万元(医疗分项下1万元、伤亡分项下11万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47732.32元[(279107.74元-12万元)×30%]。因被告刘锦益已预付15591元,被告安邦财险还需支付原告153275.32元(12万元+47732.32元+1134元-15591元),另需支付被告刘锦益14457元(15591元-1134元)。被告李山应赔偿原告79814.99元[(282887.74元-12万元)×70%×70%],因已支付2万元,还需支付59814.99元。被告刘时虎应赔偿原告34206.43元[(282887.74元-12万元)×70%×30%],因已支付2000元,还需支付32206.43元。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险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天赐153275.32元,;二、被告李山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天赐59814.99元,;三、被告刘时虎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天赐32206.43元,上述款项均交该院转付;四、驳回原告冷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已减半),由原告冷天赐负担171元,被告刘锦益负担747元,被告李山负担1220元,被告刘时虎负担522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邦财险主张商业险免赔是否成立。本案事故发生时,刘锦益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但仍属于可以换取新证的宽展期,事故发生后,刘锦益即向交警部门申领了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3日的驾驶证,故驾驶证年检逾期不同于无驾驶资格的无证驾驶,原判将驾驶证申领认定为交警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并无不当。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一审期间双方就保险单中的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经一审庭审初步笔迹核对,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要求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向上诉人释明申请鉴定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笔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而后上诉人未申请鉴定,故该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应推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以刘锦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孟宣审 判 员 李 佩审 判 员 邓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百隆书 记 员 章亦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