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郝贵兰与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贵兰,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绍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521号原告:郝贵兰,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系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0172127M),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法定代表人:赵禄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卫,系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绍祥,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郝贵兰与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贵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卫、被告葛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贵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25.5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毕节市威宁县阳光城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便委托赵禄群及被告公司的股东葛绍祥向原告借款。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多次借款给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计借款金额为625.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5%。借款后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后就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上加盖的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是被告葛绍祥私自雕刻的,并不是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日常所使用的印章;2、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委托被告葛绍祥向原告方借款,也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对该笔借款的经过均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对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被告葛绍祥辩称,第一、该笔借款是我个人的借贷行为,并不是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是我伪造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对外以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借款;第二、原告所举的五张《借款单》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累计为625.5万元,但实际上每笔借款都从借款本金中减去第一个月相应的利息,因此实际的借款本金应当为594.225万元。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5分,从借款时一直支付至2013年6月,共计支付了原告方利息累计255.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款单》上载明借款人为赵陆群、葛绍祥,并加盖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6日,载明“有关公司的周转资金借贷和其它事项,特委托我妹赵陆群代为办理。”赵陆君在委托人处签字,赵陆群在受托人处签字,并加盖有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有赵陆群的签字,可以印证《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与被告葛绍祥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能够相互对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五次,借款金额分别为128万元、315万元、137万元、25.5万元、20万元,并约定每次借款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94.225万元。借款后被告葛绍祥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累计金额为255.3万元(该金额包括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葛绍祥还是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涉案借款的借款本金是多少?3.利息支付了多少?4.利息应当如何折抵?本案中,《委托书》中载明“有关公司的周转资金借贷和其它事项,特委托我妹赵陆群代为办理”,并有委托人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禄君的签名及捺印,且加盖有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赵陆群在受委托人处签名。原、被告签订的五张《借款单》上均载明借款人为赵陆群、葛绍祥,并加盖有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单》上的公司印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葛绍祥私自伪造后加盖,并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以上借款行为属于被告葛绍祥、赵陆群的个人行为,但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绍祥为2013年6月5日128万元债务、2013年6月15日315万元债务、2013年6月25日137万元债务、2013年8月25日25.5万元债务、2013年7月25日20万元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单》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累计为625.5万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证实原告在五次借款中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为594.22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为:①2013年6月5日121.6万元;②2013年6月15日299.25万元;③2013年6月25日130.15万元;④2013年7月25日19万元;⑤2013年8月25日24.225万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利息实际支付了224.025万元[不包括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头息31.275万元(625.5万元×0.05)]。这224.025万元按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至被告最后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即2013年11月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所产生的利息为87.11025万元【(121.6万元×0.03×5月)+(299.25万元×0.03×5月)+(130.15万元×0.03×5月)+(19万元×0.03×4月)+(24.225万元×0.03×3月)】,剩余136.91475万元(224.025万元-87.11025万元)。此款可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称此款应计算为偿还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借款单》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不能就该五笔借款主张利息。结合被告葛绍祥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虽未在《借款单》中书面约定利息,但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五分,并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直到2013年11月。故对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都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二被告作为2013年6月5日128万元债务、2013年6月15日315万元债务、2013年6月25日137万元债务、2013年8月25日25.5万元债务、2013年7月25日20万元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而负有连带义务,债权人郝贵兰可要求任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故针对该五笔借款,原告郝贵兰要求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催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贵兰借款本金5,942,25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3年12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多支付的1,369,147.50元利息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3元,由被告贵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家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