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君好与宋先兵、罗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君好,宋先兵,罗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955号原告:潘君好,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宋先兵,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罗露,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潘君好与被告宋先兵、罗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君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先兵、罗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君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先兵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罗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先兵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罗露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被告宋先兵、罗露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宋先兵、罗露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宋先兵、罗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罗露约定“借款人到还款时间无经济能力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且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宋先兵、罗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宋先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并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先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宋先兵主张债权,被告宋先兵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罗露与原告约定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清偿债务,故被告罗露为该笔借款提供一般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罗露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罗露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罗露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为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六个月。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先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君好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罗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宋先兵负担,由被告罗露负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