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连举与温州接您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连举,温州接您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52号原告:彭连举,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克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接您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银河大厦A幢6D。法定代表人:宣长伟。被告: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凌路211号10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杨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艺、邱汝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连举与被告温州接您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驾公司)、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因被告代驾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克建,被告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艺、邱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合作关系,代驾公司为信息公司“爱代驾”在温州的司机提供代驾客源,并负责银行签单部分的代驾工资与温州司机进行结算、付款。原告于2016年3月由代驾公司安排成为信息公司“爱代驾”驾驶员,承接由“爱代驾”APP推送及电话通知(一般指代驾公司提供的银行签单客户的代驾服务)两种方式的代驾订单,原告在“爱代驾”APP平台录入相应的服务信息,信息公司在扣取订单信息服务费和保障费用后由代驾公司依据该服务信息与原告进行结算。2016年7月,因二被告恶意拖欠原告代驾工资,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经协调,代驾公司法定代表人宣长伟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驾驶员的代驾工资进行逐一核对签字确认,但工资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驾工资5764元。被告代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信息公司答辩称,信息公司系“爱代驾”APP品牌经营者,与代驾公司原系合作关系,合作形式为信息公司从2015年2月9日起授予代驾公司在温州市范围内具有“爱代驾”品牌的使用权,可以“爱代驾”品牌从事、开展代驾业务,除此之外代驾公司还负责在温州市区域内推广“爱代驾”品牌以及司机人员的招聘、培训与管理,信息公司给予代驾公司技术、产品培训、客户服务、物料等方面的支持。代驾公司支付给信息公司加盟费,在合作期间内温州区域的代价信息费收入所得,代驾公司享有一定比例的分成,在合作期间代驾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信息公司系合作关系,信息公司提供代驾需求信息,原告独立提供代驾服务并收取代驾费用,信息公司从代驾费用中收取较少比例的信息费和保险费。双方具体的合作模式为:凡是通过“爱代驾”平台发生的代驾订单,由客户支付给信息公司代驾费用的,信息公司通过后台系统向原告司机端账户支付代驾费用及扣除相对应的信息费和保险费。凡是通过“爱代驾”平台发生的代驾订单,由客户直接支付给原告代驾费用的,原告会在司机客户端订单内选择已收到代驾费的选项,则信息公司知晓原告已收到代驾费用,故直接在原告账户内扣除相对应的信息费和保险费。原告对于其“爱代驾”帐户内的钱款具有充分的支配权,可以申请提现也可以存在帐户内用于后续订单的信息费保险费扣款使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代驾工资皆系为有代驾需求的银行提供的代驾服务,银行系代驾公司的客户,银行代驾订单全部来自代驾公司的指派,银行与代驾公司进行代驾费用的结算,与信息公司无关,信息公司也从未收取过银行支付的任何代驾费用。综上,涉案代驾工资代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信息公司无关。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代驾工资应为5764元。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信息公司系“爱代驾”APP品牌经营者,与代驾公司系合作关系,合作形式为信息公司从2015年2月9日起授予代驾公司在温州市范围内具有“爱代驾”品牌的使用权,可以“爱代驾”品牌从事、开展代驾业务,除此之外代驾公司还负责在温州市区域内推广“爱代驾”品牌以及司机人员的招聘、培训与管理,信息公司给予代驾公司技术、产品培训、客户服务、物料等方面的支持。代驾公司支付给信息公司加盟费,在合作期间内温州区域的代价信息费收入所得,代驾公司享有一定比例的分成,在合作期间代驾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嗣后,代驾公司在温州地区招聘代驾司机,原告于2016年3月签约“爱代驾”APP平台,下载司机客户端。此后,信息公司提供代驾需求信息,原告提供代驾服务并收取代驾费用,信息公司从代驾费用中收取信息费和保险费。双方具体的合作模式为:凡是通过“爱代驾”平台发生的代驾订单,由客户支付给信息公司代驾费用的,信息公司通过后台系统向原告司机端账户支付代驾费用及扣除相对应的信息费和保险费。凡是通过“爱代驾”平台发生的代驾订单,由客户直接支付给原告代驾费用的,原告会在司机客户端订单内选择已收到代驾费的选项,则信息公司知晓原告已收到代驾费用,故直接在原告账户内扣除相对应的信息费和保险费。原告对“爱代驾”帐户内的钱款具有充分的支配权,可以申请提现,也可以存在帐户内用于后续订单的信息费保险费扣款使用。另外,代驾公司与银行存在协议,银行客户可以免费使用代驾,银行代驾订单来自代驾公司的指派,由原告输入APP平台,信息公司扣除信息费和保险费,但相关费用由银行直接支付给代驾公司,再由代驾公司与原告结算。该笔费用,代驾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经协调,代驾公司法定代表人宣长伟确认拖欠原告2016年4月工资1460元,5月份工资1484元,6月份工资2820元,合计5764元,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爱代驾管理后台实际接单数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下载“爱代驾”APP司机客户端,通过该平台提供的代驾信息,提供服务,原告与信息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相关代驾工资已全部进入原告账户,信息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信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请的代驾工资,均为银行客户订单,相关款项已支付给代驾公司,代驾公司应当支付已经确认的5764元给原告。代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接您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连举代驾工资5764元;二、驳回原告彭连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曹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伊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