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行审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肃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崔建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肃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崔建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6行审96号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蔡占甲,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执行人崔建松,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肃动卫监罚【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崔建松2016年3月9日在我县付佐乡北石宝村一分村东北一院内违法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羊肉尸)6432公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和《河北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了肃动卫监罚【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崔建松。被执行人崔建松经催告未履行,后于2016年9月30日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我院经审理认为肃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崔建松的诉讼请求。后崔建松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1日,肃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处罚内容:罚款贰拾壹万捌仟陆佰捌拾捌元整(218688)的行政处罚。并提交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中的“罚款贰拾壹万捌仟陆佰捌拾捌元整(218688)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4项和第93条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综上,裁定如下:肃动卫监罚【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贰拾壹万捌仟陆佰捌拾捌元整(218688)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 芳审判员 吴胜良审判员 刘富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