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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与李小忠、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李小忠,耿美,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住所地:易县金台东路11号。负责人:闫宏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忠,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耿美,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李小忠、耿美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厂城村。法定代表人:周志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亭,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以下简称易县农行)与被告李小忠、耿美、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汽贸公司)、刘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被告李小忠、耿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被告顺达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小忠、耿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顺达汽贸公司、刘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小忠与被告耿美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小忠向原告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方式:可循环自助贷款,贷款(额度)期限:3年,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被告顺达汽贸公司和被告刘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小忠未按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该笔债务系被告李小忠、耿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耿美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顺达汽贸公司和被告刘亭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小忠、耿美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认可,但是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及担保人签订的农户贷款购车担保三方协议书有关约定,答辩人从担保人顺达汽贸公司购车后,一直把所需款项及利息还给顺达汽贸公司,至今答辩人已经清偿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所以,答辩人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顺达汽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顺达汽贸公司辩称,同意李小忠、耿美的答辩意见。刘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忠与被告耿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原告易县农行与被告李小忠、顺达汽贸公司、刘亭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忠因购车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等共计10条款。被告顺达汽贸公司、刘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小忠诉前已给付原告部分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13日被告李小忠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11.77元。为证实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李小忠、耿美户口本(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面谈记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小忠、耿美、顺达汽贸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主张借款事实及证据,但被告李小忠、耿美抗辩2017年4月11日将借款本息全部还给被告顺达汽贸公司并提交顺达汽贸公司收据一张,被告顺达汽贸公司对收据无异议,并提交证据:农行河北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复印件一册。档案中“合同”第四条,“三方协议书”第八条,“保证协议”第九、十条证明顺达汽贸公司有代表原告收取贷款的权利和义务;八张李小忠还款的凭证,证实李小忠的借款由顺达汽贸公司向原告归还。原告质证:对被告李小忠、耿美提交的收据有异议,收据出具的时间2017年4月11日,是在诉讼期间,将款直接交担保人与常理不符。存贷款业务属于国家强制性准入业务,金融业务应由专门的金融机构进行,法律禁止金融机构自批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从事金融业务,自此顺达汽贸公司只有催促还款义务,无权收取借款及利息。李小忠的还款凭证只能证实依约定向约定账号归还部分利息,不能证明担保人有代收的义务。被告李小忠、耿美对顺达汽贸公司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月27日,原告易县农行与被告顺达汽贸公司签订《农户贷款购车担保三方协议书》,《农户贷款风险保证金合作协议》等协议,约定:以公司加农户方式为农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农户在顺达汽贸公司购车可向易县农行申请相应贷款,用于支付农户购车款不足部分,顺达汽贸公司以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资金设立,在易县农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对农户在易县农行全部贷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的资金。易县农行同意贷款给农户时由顺达汽贸公司对农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顺达汽贸公司协助易县农行对农户的贷款进行管理,农户的贷款逾期未偿还的,易县农行应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顺达汽贸公司,双方积极协作共同向借款农户进行贷款催收。贷款逾期1个月未收回的,易县农行有权直接从顺达汽贸公司开设的风险保证金专户上扣划资金用于偿还该农户积欠的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4月18日李小忠农户因在顺达汽贸公司购车向易县农行申请了借款30000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截止到2017年4月13日被告李小忠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4011.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农户贷款购车担保三方协议书》,《农户贷款风险保证金合作协议》,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顺达汽贸公司签订的多份协议书中没有赋予顺达汽贸公司有接收农户还款的权利,且协议书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一致,故被告李小忠应当依照该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在李小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易县农行和顺达汽贸公司共同向其进行贷款催收,因被告顺达汽贸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有代收义务,故被告顺达汽贸公司、刘亭应按合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是被告李小忠、耿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车所欠,属于被告李小忠、耿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李小忠称已将借款还给顺达汽贸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易县农行亦不认可,虽然顺达汽贸公司认可李小忠还款行为,但由于其无权接收借款,李小忠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行使取回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李小忠、耿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11.77元,被告顺达汽贸公司、刘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忠、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11.77元。二、被告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