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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宋群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宋群粉,徐彦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王学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先忠,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B委托代理人袁野,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群粉,女,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彦粉,女,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不识字,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碧欣苑4幢2楼,法定代表人唐义平,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0008K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祥,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六盘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群粉、徐彦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毕节支公司)、王学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六盘水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8397.9元、鉴定费1190元共计赔偿16207.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学祥直至判决下达之后并未向我司提供完整有效的证件信息,包含从业资格证以及正常还款的银行证明,依照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由此我司不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只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5000元我司承保车辆贵B×××××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以及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本案中XX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6514.5元,已超交强险责任限额,事故造成宋群粉以及XX受伤的基本事实,故应当按照比例赔偿5000元。三、护理费适用标准计算错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应当参照误工费的计算规定计算,应为90元每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为:1980元。四、本案遗漏赔偿主体。通过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徐彦粉承担主要责任。那么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徐彦粉以及该车辆承包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将负主要责任的承保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纳入赔偿主体,事实不清,显失法律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未予答辩。一审原告宋群粉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6200元(108天×150元)护理费6800元(68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鉴定费600元,CT检查费590元,共计309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08时10分,我乘坐被告徐彦粉驾驶的贵F×××××号长安牌普通客车,从威宁六桥街道鸭子塘沿326国道往威宁草海镇双龙庄方向行驶至326国道752公里加50米(小地名:簸箕湾)处时,与同向由被告王学祥驾驶的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后侧翻,造成长安车上乘车人宋群粉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祥承担主要责任。贵B×××××号货车在被告太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贵F×××××号长安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毕节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56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徐彦粉垫付。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4至6肋骨不全性骨折。之后,经有关部门对三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08时10分,被告徐彦粉驾驶贵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六桥街道鸭子塘沿326国道往威宁草海镇双龙庄方向行驶至326国道752公里加50米(小地名:簸箕湾)处时,与同向由被告王学祥驾驶的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后侧翻下其行驶方向公路右侧路坎下,造成贵F×××××号车驾驶人徐彦粉及乘车人宋群粉、XX受伤,两车及张习斌住宅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711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F×××××号车驾驶人徐彦粉承担主要责任,贵B×××××号货车驾驶人王学祥承担次要责任,贵F×××××号车上乘车人宋群粉、XX及受损房屋所有人张习斌无责任。10月15日12时至11月2日11时,原告宋群粉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各项医疗费用16514.5元,由被告徐彦粉全部垫付。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1月2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宋群粉于2015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1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不全性骨折、右侧眼角皮肤裂伤综合评定为:误工为90日,护理为50日,营养50日。原告宋群粉用去鉴定费1190元。另查明:贵F×××××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毕节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每座限额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B×××××号货车在被告太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学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因其违法过错行为造成被告徐彦粉、原告宋群粉和案外人XX受伤、两车及张习斌住宅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彦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学祥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宋群粉、XX及受损房屋所有人张习斌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贵B×××××号车在被告太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群粉、被告徐彦粉、案外人XX和张习斌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赔偿。根据肇事车各方的责任,由被告徐彦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学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应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群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6514.5元(由被告徐彦粉垫付);2、误工费应以(误工评定日)90天×(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93.31元=8397.9元;3、护理费应以(护理期评定日)50天×100元=5000元;4、营养费应以(营养期评定日)50天×每天100元=5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每天100元=1800元;6、鉴定费1190元,共计37902.4元。原告以上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902.4元。被告徐彦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514.5元,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徐彦粉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群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37902.4元。被告徐彦粉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514.5元,由保险公司在总赔偿数中扣除支付给徐彦粉。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原审计算护理费是否有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否有误?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案是否遗漏赔偿主体?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宋群粉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原审用10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即护理费35528元/年÷365天×50天=4866.85元。上诉人上诉称应按90元每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被上诉人宋群粉的总损失为37769.25元。本次事故伤者宋群粉的赔偿金额37769.25元与伤者XX(另案处理)的赔偿金额22923.51元之和60692.76元,并未超过贵B×××××号车的交强险责任总限额122000元,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在贵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判项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原判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受害者所处车辆的时空为依据,本次事故二名伤者是贵B×××××号车车上乘坐人员,不属于贵F×××××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对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毕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群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37902.4元。被告徐彦粉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514.5元,由保险公司在总赔偿数中扣除支付给徐彦粉。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宋群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37769.25元(其中被上诉人徐彦粉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51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宋群粉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徐彦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彦粉承担35元,由被告王学祥承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由被上诉人宋群粉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可审 判 员  陈红梅审 判 员  黄塑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詹 淼书 记 员  刘文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