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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姚胜慧与芦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慧,芦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903号原告:姚胜慧。被告:芦建新,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姚胜慧与被告芦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芦建新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胜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领导,2015年被告对原告表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让原告把自己的信用卡给被告用,因为被告是原告的领导,且被告向单位很多同事都借了款,所以原告就将信用卡给了被告用,被告起初说只刷几千块钱,但是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实际用了很多钱。被告用了原告的信用卡,拒绝还款,原告自己将信用卡欠款还了,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但是被告拒不还款。后来原告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10日被告在公安机关向原告出具了3.8万元借条承诺还款,并承诺2016年10月18日之前先归还1万元,但是之后被告没有任何还款,躲避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芦建新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姚胜慧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定于2016年10月10日归还,如不归还,在指定日归还,一切后果自负。”主文下方有芦建新签名,并写有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借条下方空白处另写有“定于2016月10月18日之前归还1万元正”及芦建新签名。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尾号为708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签购单及信用卡账单,原告表示,被告在2015年及2016年使用原告的信用卡,签购单上的签名也是被告签上去的,信用卡账单上的消费也是被告所为,后来原告归还了信用卡账单。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8万元的民间借贷的合意。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过及钱款交付方式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信用卡签购单及信用卡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能够和证据相印证,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3.8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芦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姚胜慧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芦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芦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胜慧借款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560元(姚胜慧已预缴),由芦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