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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凯与宋强、王晓艳、吉林省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宋强,王晓艳,吉林省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99号原告:张凯,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岩,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强,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晓艳,女,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吉林省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5688号紫荆花饭店5楼507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原告张凯诉被告宋强、王晓艳、吉林省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强、王晓艳、吉林省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宋强的代理人王晓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爱我家公司系中介方。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宋强名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1928号房屋。王晓艳收取原告定金20,000.00元。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期间,得知2015年6月22日宋强、王晓艳又与我爱我家公司串通将上述房屋卖给他人,故原告现依合同约定,诉讼来院。宋强、王晓艳、我爱我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代理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3月16日,宋强及其配偶王桂玉为王晓艳出具《委托书》,写明,委托人宋强、王桂玉二人有私有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1928号房屋,全权委托受托人王晓艳为代理人,代理二人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买卖、过户更名、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收取售房款、以受托人或委托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银行资金监管)等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办理该事宜中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所签署的有关文书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办理完上述事宜止。同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9612号《公证书》,证明:“宋强、王桂玉夫妻二人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二、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王晓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即售房人为宋强,乙方即购房人为原告,甲方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1928号住宅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为宋强、王晓艳,房屋价款为600,000.00元,乙方先付定金20,000.00元。乙方以按揭贷款方式给付定金之外的购房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将房屋及时交付使用,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方不履行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甲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全部交易税费,并向乙方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双方签定此合同后,如甲方不将此房出售给乙方,则双倍赔偿乙方定金,并将乙方所交房款返还乙方,同时甲方承担中介费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王晓艳代宋强签字,乙方处有原告签字,我爱我家公司在中介方处加盖公章。当日,王晓艳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写明收到原告所交定金20,000.00元。二、2015年7月13日,王晓艳代理宋强将诉争房屋出售案外人。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晓艳以宋强名义与原告签订《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宋强承担。原告与宋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宋强未能依约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0,000.00元。三、原告主张由王晓艳及我爱我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宋强、王晓艳、我爱我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凯定金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人民陪审员  邢晓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