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州德柏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长兴诺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长兴诺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德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长兴诺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永胜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乾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汤,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德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汤燕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长兴诺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廷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德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廷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德柏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德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应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但并未作出。首先,诺廷山公司是基于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房地产公司)通过派生分立方式分立出来的公司,目前,我方已就该公司分立纠纷案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且案件正在审理中,公司分立是否完成仍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要求我方承担分立时的债务于法无据。其次,我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表明,债务的履行应当以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为准,且借款应由上海爱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璞公司)承担。2016年11月19日,长兴房地产公司、常州市长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集团)、常州市长兴楼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楼饭店)及顾漾发函至爱璞公司明确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爱璞公司不同意解除。因此,该协议是否履行及解除仍处于未确定的状态。基于上述事实,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但该院并未作出任何书面意见。2、案涉债务是基于公司分立前的民事活动,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债务应由我公司、长兴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但一审法院未追加长兴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于我方与德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我方对德柏公司负有债务是基于公司分立后财产分割,应属公司分立纠纷,而且一审法院在未向德柏公司释明的情况下认定为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超出德柏公司的诉请。2、一审对于案涉债权债务金额及付款义务方、债务履行期限认定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5亿元为承债式收购总价,其中2.48亿元已包括案涉债权。由《股权转让协议》及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德柏公司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方,且根据该协议对付款期限作出的约定,案涉债务并未到付款期限。德柏公司与我方关于原有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变更与德柏公司是否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合同当事人无关,一审法院混淆德柏公司应受约束的具体指向的合同,从而导致认定错误。并且,即便爱璞公司属于债务加入,但在德柏公司接受爱璞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且爱璞公司并未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德柏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来主张还款,因此,一审认为德柏公司可随时向我方主张还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德柏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务性质为借款,应由诺廷山公司归还。1、股权转让价款为200万元,其余2.48亿性质为借款。该债务并未被股权转让协议改变,相反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借款性质,涉案借款包含在2.48亿借款中。因本案系因借款引发的争议,并不因为公司分立而改变性质,故纠纷仍属于借款纠纷;2、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已明确涉案借款应由诺廷山公司归还,且排除了长兴房地产公司的还款责任,因此并不存在应追加长兴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的理由;3、诺廷山公司归还与该款项由受让方支付并不矛盾。并未改变债务承担的主体。爱璞公司承担付款属于债务加入,并不能免除诺廷山公司的还款义务;二、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1、本案纠纷与另案公司分立纠纷在法律主体、性质、诉讼标的上均不一致,并不存在民诉法规定的中止理由;2、公司是否分立完成,分立未完成应如何处理,均应由诺廷山公司、原公司股东自行解决,与本案诉讼均无关联;三、诺廷山公司的还款时间未约定期限,德柏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只明确还款主体,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诺廷山公司已经归还了借款3000万元。德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廷山公司向德柏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诺廷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日,常州永申人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诺廷山公司委托出具常永申会内验(2013)第342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根据股东会决议和章程的规定,诺廷山公司由长兴房地产公司分立设立,截至2013年12月1日止,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为:长兴集团563640元、出资比例28.182%,长兴楼饭店1400000元、出资比例70%,顾漾36360元、出资比例1.818%;其他应付款明细表情况为:德柏公司帐面值为60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诺廷山公司取得武进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2016年7月29日,长兴集团、长兴楼饭店、顾漾与爱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关诺廷山公司之100%股权的转让》1份,约定:爱璞公司收购转让方100%股权,协议价款为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及附属权益,股权转让后的诺廷山公司应向转让方长兴集团及关联方归还全部借款2.48亿元(该款项由受让方支付)。协议中4.2条详细约定了受让方支付上述所有款项的期限与方式。2016年8月16日,长兴集团、长兴楼饭店、顾漾与爱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就受让方款项支付的方式及限期进行了部分变更。2016年8月31日,爱璞公司、长兴集团、德柏公司、常州市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管家公司)、长兴房地产公司、诺廷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鉴于爱璞公司与长兴集团、长兴楼饭店、顾漾于2016年7月29日签署了诺廷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于2016年8月完成了股权转让手续;爱璞公司因长兴集团、德柏公司、好管家公司、长兴房地产公司、诺廷山公司融资要求而与诺廷山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并由长兴集团、德柏公司、好管家公司、长兴房地产公司向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了《关于常州长兴诺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情况的说明函》;各方就以下内容达成共识:长兴集团、德柏公司、好管家公司、长兴房地产公司与诺廷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实为配合项目公司完成融资所需,是根据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融资需要所签署,仅用于融资所用,双方债务以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2016年10月,诺廷山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长兴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登记在长兴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武国用(2010)第1201769号土地使用权归诺廷山公司所有。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诺廷山公司诉讼请求。另,长兴集团、长兴楼饭店、顾漾与爱璞公司之间就诺廷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纠纷尚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庭审中,德柏公司与诺廷山公司均确认诺廷山公司已归还30000000元。关于德柏公司与诺廷山公司间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及该债务关系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诺廷山公司系由长兴房地产公司分立而来,其财产和负债在公司分立时已作出分割,诺廷山公司在其成立时的验资报告对德柏公司的应付账款予以确认,该部分欠款由诺廷山公司承担;且诺廷山公司对该部分欠款已偿付3000万元,故余款3000万元仍应由诺廷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德柏公司向分立后的诺廷山公司主张债权,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关于诉争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有关诺廷山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诺廷山公司应向长兴集团及关联方归还全部借款,由股权受让方爱璞公司作为诺廷山公司借款款项的实际来源方,实为爱璞公司向诺廷山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对价的一种方式,该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变更诉争债务的承担主体;爱璞公司对于诺廷山公司的债务予以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并非一种债务转让行为,而系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行为并不免除诺廷山公司对原债务的承担。故诺廷山公司对原债务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诉争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债务系诺廷山公司因长兴房地产公司分立承继原有债务而来,原有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长兴集团、长兴楼饭店、顾漾与爱璞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其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系对于债务加入方爱璞公司的付款期限的约束,该协议对于诺廷山公司原有债务履行期限并未作出变更。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应追加被告、中止审理及超过诉讼时效情形等问题。首先、对于诺廷山公司主张的应追加长兴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分立情形下,分立的公司均应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原公司的债权人仅对诺廷山公司依据公司分立时分割的债务主张部分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债权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本案并不属于公司分立纠纷,故该院对诺廷山公司追加长兴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诺廷山公司主张的中止本案诉讼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长兴集团、长兴楼饭店、顾漾与爱璞公司之间股权纠纷,诺廷山公司与长兴房地产公司之间因公司分立产生的财产分割纠纷,与本案诉争的债务之间并无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无须以前两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故该院对诺廷山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对于诺廷山公司辩称诉争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债务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诺廷山公司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诺廷山公司因长兴房地产公司分立承继的债务应当偿还予债权人德柏公司,本案中,诺廷山公司承继的债务为6000万元,后已归还3000万元,尚欠3000万元应予偿还。德柏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德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诺廷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柏公司归还欠款3000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诺廷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诺廷山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爱璞公司与长兴集团、长兴楼饭店、顾漾之间关于诺廷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爱璞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裁定准许爱璞公司撤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即本案是否存在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长兴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2、涉案债务是否存在履行期限。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并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理由如下:诺廷山公司与长兴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公司分立纠纷系诺廷山公司基于企业分立行为引发的与原公司之间的财产权属纠纷,而本案纷争系德柏公司基于长兴房地产公司的公司分立股东会决议、分立资产清册,以及诺廷山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诺廷山公司主张归还借款的借贷纠纷,两案在诉讼主体、诉争标的的性质、所依据的事实均不相同。因公司分立行为产生的现有公司之间的财产权属纠纷,不影响债权人德柏公司基于前述事实向诺廷山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无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其次、本案无需追加长兴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理由如下:诺廷山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正是基于长兴房地产公司依照法律、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公司分立股东会决议,以及诺廷山公司确认同意分立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分立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内容对诺廷山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诺廷山公司的现股东及原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由目标公司即诺廷山公司归还。故,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司分立情形下,分立的公司均应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公司债权人德柏公司依据前述公司分立股东会决议、分立资产清册,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主体向诺廷山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诺廷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诺廷山公司应及时清偿涉案债务,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诺廷山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系因公司分立而承继原长兴房地产公司债务,但原有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诺廷山公司也确认已向德柏公司归还借款3000万元;2、虽然德柏公司、长兴集团公司、长兴房地产公司、好管家公司与爱璞公司、诺廷山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其目的在于确认各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用途为配合爱璞公司、诺廷山公司向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分公司融资所用,该协议并未对涉案债务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变更。且德柏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对德柏公司并无约束力;3、诺廷山公司已经继受取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形下一审判令诺廷山公司承担相应债务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诺廷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诺廷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