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锦州特种焊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城区鼎之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特种焊条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鼎之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442号申请执行人:锦州特种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法定代表人吴法男,董事长。被执行人:大同市城区鼎之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五里店机电城B10-08号。法定代表人力日才,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锦州特种焊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城区鼎之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锦州特种焊条有限公司依据(2015)南商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大同市城区鼎之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27438元,执行费3312元,上述款项共计元。被执行人大同市城区鼎之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大同市城区鼎之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焦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