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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新时代普奇科技有限公司、李风鑫与赵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鑫,赵新,北京新时代普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鑫,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女,1963年2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男,男,北京新时代普奇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审第三人:北京新时代普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田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男,男,北京新时代普奇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李风鑫因与被上诉人赵新、原审第三人北京新时代普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普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风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被上诉人赵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男,原审第三人新时代普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风鑫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李风鑫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赵新继续履行协议,并向李风鑫出具股权转让款收据(发票);赵新与新时代普奇公司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赵新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1.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李风鑫仅向赵新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符合事实。李风鑫提交的一笔10万元和一笔15万元的汇款凭证均为李风鑫向赵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错误。事实上,李风鑫先后通过公司、个人账户向赵新支付了700多万转让款,但赵新一直拒绝出具收条。2.一审判决认为李风鑫主张的“赵新未清理公司园区西北角小院、不向李风鑫出具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收据”无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错误。赵新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过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股权转让金额及时间,但至今李风鑫只是支付了50万元,李风鑫声称支付了700多万,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要求继续履行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李风鑫的全部上诉请求。新时代普奇公司述称意见同赵新答辩意见一致。李风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4年8月23日李风鑫与赵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2、赵新继续履行协议,并向李风鑫出具股权转让款收据(发票);3、赵新与新时代普奇公司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赵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3日,赵新作为甲方与李风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赵新将其所有的新时代普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李风鑫。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保证之前所有债务在转让时全部结清。有关公司园区的遗留问题(西北角小院清退)由甲方负责清退。甲方保证没有任何债务纠纷。甲方在之前的债权(正在大兴法院的诉讼案)与乙方无关,乙方需要配合完成所有手续。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转让意向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付订金人民币大些: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整。至2014年10月15日,再付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截止2014年12月30日,付清全款。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到大兴工商局过户所有股份。股份转让协议根据工商局要���另行签订。协议书中指定了股份转让款订金的收款账户为赵新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账号×××。合同并未直接约定股份转让的总价款。合同签订当日,李风鑫向赵新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订金50万元,赵新出具了收条,上书“今收到李风鑫订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支付关于新时代普奇公司名下的资产(房和土地)转让费共计人民币伍仟万元(税后),还欠人民币肆仟玖佰伍拾万元,按协议约定支付。”2015年4月14日,华扬博闻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北京恒泰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来公司)为收款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0万元的支票(票号:08384855),新时代普奇公司的王×代该公司接受了该张支票,并且向华扬博闻公司出具收条。收条上还注明“本支票在本月16号以后落”。赵新认可恒泰来公司系其指定的股权转让款收款公司。李风鑫称其系��托华扬博闻公司的项目经理赵×全权处理其与赵新的股权转让一事。2015年4月21日,赵新在中国建设银行车公庄支行营业部支取支票票面金额90万元时,因该支票内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李风鑫称该支票之所以是空头支票,系因赵新提前支取。一审诉讼中,双方认可虽然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股份转让协议书,实际是资产转让协议,为了转让新时代普奇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对于转让的总价款,虽然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但是通过后来支付订金时书写的收条,以及双方的协商,对于转让款总额为5000万元双方无异议。一审诉讼中,李风鑫称陆续向赵新支付过700多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提供了一张2014年12月1日的银行汇款凭证,转账金额为10万元,但汇款人非李风鑫,收款人亦非赵新,赵新对该笔汇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提供收据一张,系2014年12月4日北京飞惠至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惠至诚公司)通过两张支票向新时代普奇公司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票号分别为10301130、10701713。但赵新称这两笔钱系飞惠至诚公司在新时代普奇公司院内安装发射塔支付的费用,与股权转让款无关。对于李风鑫所称的支付的其他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诉讼中,李风鑫称双方在实际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过程中变更了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时间,但赵新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李风鑫称赵新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清理公司园区西北角小院的遗留问题,一直没有清退完毕,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一审诉讼中,证人陶×出庭作证,证明张×购买赵新所有的新时代普奇公司所有的资产一事,因为无法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与赵新多次找赵×协商并发生争执��并称赵新要求赵×搬离公司所有的房屋,并且支付租金。李风鑫称陶×系赵新好友,其证言证明力弱。一审法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系李风鑫与赵新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赵新与李风鑫就股权转让的价款和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李风鑫应当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向赵新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但李风鑫所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一笔10万元和一笔15万元,收款人和付款人均非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收付款人系双方指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其余李风鑫所称的支付了700多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无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李风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仅在约定的���间内向赵新支付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称系由于赵新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清理公司园区西北角小院,不向李风鑫出具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收据等,亦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在李风鑫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请求赵新继续履行协议,向李风鑫出具股权转让款收据及变更股权登记,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李风鑫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李风鑫与赵新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关于北京新时代普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意向协议书》有效;2.驳回李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系李风鑫与赵新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李风鑫与赵新均认可股份转让款总额为5000万元。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2014年12月30日付清全款。现双方对于李风鑫已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订金均无异议。二审中,李风鑫上诉主张已经另支付赵新7**多万股份转让款,赵新未向其出具股权转让款收据。对此,就李风鑫主张的其中一笔10万元和一笔15万元,由于收款人和付款人均非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且李风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收付款人系双方指定,故本院不予认可。就李风鑫主张的其他股权转让款,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李风鑫要求赵新出具股权转让��收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李风鑫仅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订金,在李风鑫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请求赵新继续履行协议、变更股权登记,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李风鑫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风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风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王天冕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