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韩美玲、鹿小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韩美玲,鹿小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209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池田孝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笑东,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顾寅凯,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被告韩美玲,30岁,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鹿小刚,37岁,住宁夏石嘴山市,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美玲、鹿小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美玲、鹿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韩美玲返还租用机型:ZX870H-3,机号:AXGH100051(价值100万元)和机型:ZX870H-3,机号:AXGC100053的挖掘机,价值100万元;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两台车拖欠的首付违约金:15585.56元,逾期租金:5845600元,逾期租金违约金:3116373.66元,共计:8977559.22元(本诉请求中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截止日期以后产生的利息,按被告实际还款日期计算并支付)。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被告韩美玲以融资租赁方式自原告处承租机型:ZX870H-3,机号:AXGH100051(价值100万元)和机型:ZX870H-3,机号:AXGC100053的日立牌挖掘机两台,并与原告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鹿小刚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台挖掘机并经其验收合格。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韩美玲无故拖欠原告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合计8977559.22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美玲、鹿小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租金支付计划表、配偶承诺书、债权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0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韩美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L12NM00006),约定被告韩美玲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承租机型ZX870H-3,机号AXGH100051和机型:ZX870H-3日立挖掘机一台,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租赁期为18个月,自2012年02月29日至2013年08月29日,资金总额为4399341元,设备金额为545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截止到2013年08月06日,被告实欠首付款违约金15585元、逾期租金5845600元,逾期租金违约金3116373元,共计8977559元。《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人收到租赁物后,应立即自费验收、检查,并向出租人签发本合同附件《验收暨承租证》。《验收暨承租证》签发之日视为出租人已完成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交付时,发现其规格、性能、功能等不符合规定、不完全或者有其他瑕疵的,承租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未予交付之日通知出租人的,视为租赁物没有瑕疵。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因租赁物发生故障,需要维修或检查,需要提供替代物品发生的损失、费用以及因此所导致的停业补偿,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出租人均不对承租人承担任何责任。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和处置租赁物;(5)解除本合同。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配偶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首付违约金、逾期租金、逾期租金违约金,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付原告首付违约金等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美玲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韩美玲返还原告租用机型ZX870H-3,机号:AXGH100051及租用机型:ZX870H-3,机号:AXGC100053的日立牌挖掘机两台;二、被告韩美玲、鹿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首付违约金15585元,逾期租金5845600元,逾期租金违约金3116373元,共计897755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截止日期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被告实际还款日期计算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美玲、鹿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乃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