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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众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陈静,邱冬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839号原告: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6号17层。法定代表人:余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清,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众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3号(财富汇)第22层6号。法定代表人:王林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3号(财富汇)第22、23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3号(财富汇)第22、23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XX,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静,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邱冬梅,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众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彩装饰公司)、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扬实业公司)、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投资公司)、XX、陈静、邱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通盛担保公司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渝0108财保665号民事裁定书,对众彩装饰公司、翊扬实业公司、永利投资公司、XX、陈静、邱冬梅名下银行存款55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盛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胡海清、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众彩装饰公司、翊扬实业公司、永利投资公司、XX、陈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盛担保公司诉讼请求:1、众彩装饰公司向通盛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501096.1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414096.1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翊扬实业公司、永利投资公司、XX、陈静、邱冬梅对众彩装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通盛担保公司对抵押物,即翊扬实业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号、重庆市长寿区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7日,众彩装饰公司委托通盛担保公司为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通盛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代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的地位,有权要求众彩装饰公司返还通盛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应承担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通盛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反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违约金每日按代偿金额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等内容。2014年10月21日,众彩装饰公司与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众彩装饰公司向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用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确定的期限为准,借款按月付息,结算日为每月二十日,众彩装饰公司若不能及时支付利息,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有权就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通盛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通盛担保公司为众彩装饰公司向重庆银行巴南支行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确保众彩装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翊扬实业公司、永利投资公司、XX、陈静、邱冬梅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众彩装饰公司向通盛担保公司提供了书面反担保,翊扬实业公司还以其名下重庆市长寿区XX号、重庆市长寿区XXX号房产向通盛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于2014年10月21日将500万元借款发放给众彩装饰公司,因众彩装饰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债务危机,未能于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20日向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通盛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代偿87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代偿414096.17元,共计代偿501096.17元。翊扬实业公司、永利投资公司、XX、陈静未到庭,未答辩。邱冬梅辩称,本案与邱冬梅无关,邱冬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XX及其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众彩装饰公司与通盛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众彩装饰公司委托通盛担保公司就众彩装饰公司与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拟签订的(2014)年(重银巴支贷)字第079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该期限届满后两年;通盛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众彩装饰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众彩装饰公司归还通盛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应承担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通盛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反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通盛担保公司代众彩装饰公司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后,众彩装饰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通盛担保公司先处理己方或其他反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物的权利,通盛担保公司有权选择众彩装饰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或选择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等项下其他反担保承担责任或选择众彩装饰公司其他反担保合同项下其他反担保同时承担责任,不受担保权利形态和担保顺位的约束;若通盛担保公司代众彩装饰公司偿还债务,众彩装饰公司必须及时组织资金清偿代偿债务,并从代偿之日起向通盛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本息,违约金每日按代偿金额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同日,通盛担保公司与翊扬实业公司、永利投资公司、众彩装饰公司签订通盛担保(公司类)2014年反保字109-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约定翊扬实业公司、永利投资公司就(2014)年(重银巴支贷)字第079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通盛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为众彩装饰公司向通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通盛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而代众彩装饰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众彩装饰公司应向通盛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担保费本息以及通盛担保公司实现债务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众彩装饰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反担保期间为通盛担保公司承担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通盛担保公司与翊扬实业公司、众彩装饰公司签订通盛担保(公司类)2014年反保字109-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他企业财产)》,约定翊扬实业公司以位于长寿区XX号、XXX号房屋就(2014)年(重银巴支贷)字第079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通盛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为众彩装饰公司向通盛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通盛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而代众彩装饰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众彩装饰公司应向通盛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担保费本息以及通盛担保公司实现债务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同日,通盛担保公司与XX、陈静、众彩装饰公司签订通盛担保(公司类)2014年反保字109-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约定XX、陈静就(2014)年(重银巴支贷)字第079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通盛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为众彩装饰公司向通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通盛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而代众彩装饰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众彩装饰公司应向通盛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担保费本息以及通盛担保公司实现债务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众彩装饰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反担保期间为通盛担保公司承担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10月21日,通盛担保公司、翊扬实业公司就翊扬实业公司名下位于长寿区XX号、XXX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众彩装饰公司签订(2014)年(重银巴支贷)字第079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众彩装饰公司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计息应从利率变动之日起以新利率执行等内容。同日,通盛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2014)年(重银巴支保)字第0797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通盛担保公司为众彩装饰公司就(2014)年(重银巴支贷)字第079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10月22日,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向众彩装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因众彩装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通盛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代偿利息87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代偿本金414096.17元。2016年3月31日,通盛担保公司与邱冬梅、众彩装饰公司签订通盛担保(公司类)2014年反保字109-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约定邱冬梅就(2014)年(重银巴支贷)字第079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通盛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为众彩装饰公司向通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通盛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而代众彩装饰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众彩装饰公司应向通盛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担保费本息以及通盛担保公司实现债务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众彩装饰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反担保期间为通盛担保公司承担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他企业财产)》、《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6)渝0113民初9336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盛担保公司与众彩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通盛担保公司与翊扬实业公司、永利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通盛担保公司与翊扬实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他企业财产)》,通盛担保公司与XX、陈静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众彩装饰公司与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通盛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巴南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众彩装饰公司未按期偿还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贷款本息,通盛担保公司代众彩装饰公司向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累计偿还了贷款本息501096.17元,通盛担保公司有权依法依约向众彩装饰公司追偿。通盛担保公司另请求众彩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均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算,且通盛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代偿87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代偿414096.17元,故违约金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通盛担保公司主张以8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通盛担保公司主张以414096.1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算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通盛担保公司请求翊扬实业公司、永利投资公司、XX、陈静对代偿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关于保证反担保责任的约定,其权利行使亦在约定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通盛担保公司请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他企业财产)》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冬梅与通盛担保公司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届满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通盛担保公司主张邱冬梅对众彩装饰公司承担的代偿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邱冬梅辩称其并非针对(2014)年(重银巴支贷)字第079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通盛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但未能举示有利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众彩装饰公司、翊扬实业公司、永利投资公司、XX、陈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众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01096.1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以414096.1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陈静、邱冬梅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重庆众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向原告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重庆众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原告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即被告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号、重庆市长寿区XXX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陈静、邱冬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众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重庆众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陈静、邱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870元,由原告重庆通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重庆众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陈静、邱冬梅负担1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