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运生、曹玉彪等与李继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运生,曹玉彪,李继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067号原告:曹运生(系死者曹四虎之兄),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曹玉彪(系死者曹四虎之兄),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超,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帅,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全,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原告曹运生、曹玉彪与被告李继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曹四虎于2017年3月15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原告曹运生、曹玉彪作为曹四虎的继承人,于2017年3月28日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运生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超,被告李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运生、曹玉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561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8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44001.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4时左右,李继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曹县曹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庄镇周场十字路口北,与前方同向曹四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四虎受伤,车辆损毁。经交警队认定李继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四虎无事故责任。事发后,曹四虎被送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现拒不赔偿。被告李继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李继全拿不起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系正式票据,加盖有曹县磐石医院发票专用章,名称记载有曹四虎,能够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4时40分,李继全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曹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庄镇周场十字路口北,与前方同向曹四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曹四虎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7]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继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四虎不承担事故责任。曹四虎伤后于当日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支付住院费用83110.68元,其中李继全垫付38000元。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急性硬脑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左顶枕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一级护理。因治疗需要,曹四虎于2017年3月10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肺部感染、呼吸衰竭、休克、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去骨板减压术后。于2017年3月15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5天。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特级护理。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市外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继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四虎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可认定原告曹运生、曹玉彪的损失范围为:关于医疗费,二原告主张曹四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本院对曹四虎在曹县磐石医院支付的医疗费83110.68元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年÷12个月×6个月),因尸体检验鉴定合理损失4560元(停尸看管费2100元+冰棺费1260元+验尸用车抬尸费600元+验尸脱衣服务费卫生费600元),原告主张该损失4500元符合法律���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损害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曹运生、曹玉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11551.68元,由被告李继全赔偿,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8000元,被告李继全应赔偿原告曹运生、曹玉彪各项损失共计373551.68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全赔偿原告曹运生、曹玉彪各项损失共计37355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运生、曹玉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曹运生、曹玉彪负担1057元,被告李继全负担6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汉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冉亚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