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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与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初14号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天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9号中瑞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张晓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广,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新建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颖,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经投公司)与被告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电公司)、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通辽粮食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朱希,被告安徽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广、通辽粮食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媛、陈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经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徽国电公司向中经投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7226797.74元:2、请求判令安徽国电公司向中经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794517.5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安徽国电公司向中经投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77765.7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4、请求判令通辽粮食储备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请求判令安徽国电公司和通辽粮食储备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中经投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诉讼标的额共计56299081.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中经投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在北京签订了编号为GD-ZJ-CG-20150818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中经投公司以暂定价格336元/吨(一票含税价)向安徽国电公司出售动力煤,并对相关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格336元/吨(一票含税价)变更为346元/吨。2015年9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GD-ZJ-CG-20150818(补2)《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经投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8日起,将共计169701.79吨合格的煤炭交付给了安徽国电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每批煤炭交付后,双方分别在《货权转移确认书》上盖章,并在随后对己交付的货物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安徽国电公司认可了货权转移并应向中经投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2387343.2元。中经投公司按结算金额给安徽国电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安徽国电公司仅向中经投公司支付了部份货款,拖欠部份一直未还。中经投公司多次催要,安徽国电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关于延期支付货款的申请函》,承诺按计划向中经投公司付款,并承诺如到期未还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承担违约金。但到期后,安徽国电公司仍未支付中经投公司货款。2016年9月19日,通辽粮食储备库与中经投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对安徽国电公司基于编号为GD-ZJ-CG-20150818的《煤炭买卖合同》(主合同)因拖欠的债务47226797.74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中经投公司催要无果。在庭审中,中经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安徽国电公司向中经投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626797.74元;2.判令安徽国电公司向中经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4626797.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安徽国电公司向中经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626797.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4.请求判令通辽粮食储备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安徽国电公司和通辽粮食储备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安徽国电公司辩称,安徽国电公司与中经投公司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欠付安徽国电公司货款44626797.74元未予支付。安徽国电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并同意向中经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4626797.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违约金(以44626797.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自2016年7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通辽粮食储备库的担保,安徽国电公司认为,在煤炭买卖合同履行中由于欠付中经投公司的货款不能及时给付,中经投公司要求安徽国电公司对货款的给付提供担保。安徽国电公司找到通辽粮食储备库,通辽粮食储备库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合同加盖有通辽粮食储备库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陈颖的签名确认。担保是真实有效的。通辽粮食储备库辩称,不同意中经投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辽粮食储备库出具的担保合同并未成立。签订担保合同时,中经投公司的负责人找到通辽粮食储备库,说是为了年终审计过关,要求通辽粮食储备库帮忙。中经投公司带来合同让通辽粮食储备库签,就说走个手续,为了中经投公司过关走账,回公司以便在审计时有个说辞,合同本身不成立。通辽粮食储备库自始至终没见过安徽国电公司的人,也不认识安徽国电公司的人。通辽粮食储备库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如果本案由通辽粮食储备库承担保证责任,会严重损害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通辽粮食储备库和安徽国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经投公司和安徽国电公司是侵害国有资产。请求法院免除其保证责任。中经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1.煤炭买卖合同,证明中经投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安徽国电公司向中经投购买煤炭,价格为336元/吨,中经投公司每发货三万吨,安徽国电公司应结算一次货款;2.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中经投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煤炭价格上调为346元/吨,其他条款不变。3.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证明中经投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对结算付款,增加新的收货地点及新的收货地点的煤炭价格等作出补充约定;4.货权转移确认书,证明中经投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签订的《货权转移确认书》,��认中经投公司向安徽国电公司支付煤炭169701.79吨,质量标准符合合同约定;5.结算单,证明中经投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确认安徽国电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共计72387343.26元;6.安徽国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延期支付货款的申请函》,证明安徽国电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该函,确认欠款事实,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并承诺按未付款总额的实际延期时间,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中经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到期仍未付清,则除资金占用费外,还按照未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7.安徽国电公司出具的《关于货权转移及情况说明的函》,证明安徽国电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出具该函,再次确认欠款事实,并对5月17日函件中关于��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承诺再次确认;8.担保合同,证明中经投公司与通辽粮食储备库签订担保合同,通辽粮食储备库同意对安徽国电公司因上述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9.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中经投公司已经向安徽国电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10.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计至2016年10月31日,安徽国电欠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794500元、逾期违约金7277800元;11.安徽国电公司付款凭证,证明安徽国电公司向中经投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共计25160545.62元。安徽国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通辽粮食储备库对除证据8之外的其他证���不发表意见,其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通辽粮食储备库无法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8,通辽粮食储备库认为担保合同虽然签订了,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经过通辽粮食储备库的上级单位批准,该担保合同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中经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经投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GD-ZJ-GG-20150818),约定安徽国电公司向中经投公司购买煤炭,价格为336元/吨,中经投公司每发货三万吨,安徽国电公司应结算一次货款。中经投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煤炭价格上调为346元/吨,其他条款不变。中经投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对结算付款,增加新的收货地点及新的收货地点的煤炭价格等作出补充约定。中经投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9日签订共计十七份《货权转移确认书》,确认中经投公司向安徽国电公司交付煤炭169701.79吨,质量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中经投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9日签订共计十六份《结算单》,确认安徽国电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共计72387343.26元。安徽国电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中经投公司出具《关于延期支付货款的申请函》,安徽国电公司确认欠款40420352元的事实,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并承诺按未付款总额的实际延期时间,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中经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到期仍未付清,则除资金占用费外,还按照未付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安徽国电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中经投公司出具《关于货权转移及情况说明的函》,安徽国电公司表示:“我司于2015年8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D-ZJ-CG-20150818的煤炭合同,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44626797.74元。由于我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货款,也未能履行2016年5月17日我司提出的《关于延期支付货款的申请》,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同时,即日起将我公司在河北黄骅港海通物流A区货场的53194.719吨货物(货物现在‘中经国际’名下)的货权转移至贵公司。如我司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未付清所欠付款,贵公司有权对货权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后果,一律由我公司承担。”《关于货权转移及情况说明的函》提及的“将安徽国电公司在河北黄骅港海通物流A区货场的53194.719吨货物的货权转移至中经投公司”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中经投公司已经向安徽国电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安徽国电公司向中经投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5160545.62元。现安徽国电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仍欠付中经投公司货款44626797.74元。中经投公司与通辽粮食储备库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担保合同》,通辽粮食储备库确认截至本���同签订之日,安徽国电公司拖欠中经投公司合同款47226797.74元,并同意对安徽国电公司因上述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经投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安徽国电公司的应付费用。担保合同上加盖通辽粮食储备库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陈颖亦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中经投公司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同意按安徽国电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货权转移及情况说明的函》中欠款数额作为欠付货款的依据并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通辽粮食储备库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中经投公司与安微国电公司均由陈保军一人操控,并与通辽粮食储备库签订了所谓的担保合同。通辽粮食储备库与中经投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成立。中经投公司与安微国电公司串通,骗取通辽粮食储备库与中经投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欺诈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辽粮食储备库与中经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因通辽粮食储备库没有对外进行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属于无效合同。中经投公司与安微国电公司对通辽粮食储备库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对于担保的事实,中经投公司与安微国电公司均陈述,安微国电公司找到通辽粮食储备库后与中经投公司联系,由于通辽粮食储备库同意为安微国电公司的上述欠付货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中经投公司才与通辽粮食储备库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真实有效,通辽粮食储备库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经投公司、安徽国电公司、通辽粮食储备库均认可是陈保军联系的担保事宜。针对本案所涉中经投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GD-ZJ-GG-20150818)是否涉嫌陈保军贪污一节,本院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发函询问,其答复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陈保军在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涉嫌贪污罪。以上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货权转移确认书、结算单、《关于延期支付货款的申请函》、《关于货权转移及情况说明的函》、担保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明细表、安徽国电公司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经投���司与安徽国电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中经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徽国电公司交付共计169701.79吨符合合同约定的煤炭。安徽国电公司收到上述煤炭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经投公司支付货款,但其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中经投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均认可截止2016年6月30日,安徽国电公司尚欠中经投公司货款本金44626797.74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安徽国电公司应予给付上述欠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安微国电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中经投公司出具《关于延期支付货款的申请函》,安徽国电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中经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如逾期给付,则同意除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同意按照未付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据此,中经投公司主张安徽国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4626797.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违约金(以44626797.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自2016年7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经投公司与通辽粮食储备库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担保合同》,通辽粮食储备库同意对安徽国电公司因履行本案所涉煤炭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经投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安徽国电公司的应付费用。通辽粮食储备库的上述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现安徽国电公司未依照《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通辽粮食储备库应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通辽粮食储备库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安徽国电公司追偿。通辽粮食储备库辩称,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中经投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串通的欺诈行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通辽粮食储备库的担保能力问题,本院认为,通辽粮食储备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以不具有担保能力作为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经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二万六千七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二、被告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资金占用费(以四千四百六十二万六千七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违约金(以四千四百六十二万六千七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息);四、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对被告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对被告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95元,由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负担31110.82元(已交纳),由安徽国电汇能煤电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共同负担29218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薛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宏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