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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与被告李振华、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李振华,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5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谢会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娟,该行法律事务员。委托代理人:宁国富,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振华,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太和村杨家组。被告:罗峰,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文化路铂金时代*****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苏仙支行”)与被告李振华、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娟、宁国富,被告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08.79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22日,其中合同内利息3525.8元,逾期利息4882.99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振华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授信期限3年,循环使用,单笔用信期限1年,贷款用途为养鱼;2015年4月15日用信5万元,于2016年4月14日到期,被告罗峰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是连带偿还贷款的第二责任人,有偿还贷款的义务,到2017年3月22日止,被告已欠原告本息58408.79元。两被告还款意愿差,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振华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事实及利息,希望能与原告协商。罗峰未到庭答辩。原告农行苏仙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佐证在卷。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在卷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李振华以养鱼需要资金为由向农行苏仙支行贷款50000万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循环方式借、贷款,循环周期为一年;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循环使用期间为3年,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利息按借款发放当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动30%计息。罗峰与农行苏仙支行就李振华向农行苏仙支行贷款一事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订了保证条款,约定若李振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李振华在第二次授信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苏仙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罗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农行苏仙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农行苏仙支行与李振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苏仙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李振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李振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由李振华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农行苏仙支行要求李振华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农行苏仙支行诉请的利息部分亦予以支持。罗峰自愿为李振华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苏仙支行与罗峰签订的保证条款合法有效且未超过保证期,故本院对农行苏仙支行要求由罗峰对李振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408.7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共计58408.79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2元,减半收取630.1元,由被告李振华、罗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