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祁东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东。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审理中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5日、11日和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雅芳、代检察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博白县凤山镇凤山村凌姓、祁姓村民因结婚迎新队伍先后通行的问题引起争执进而发生斗殴。被告人祁东伙同祁某4、祁某1(均已判刑)等祁姓村民持铁水管等器械与持械的凌某8、凌建浩、凌某7(均已判刑)等凌姓村民斗殴,造成祁某2、凌某1轻伤二级,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凌某6、凌某7、凌某8、祁某3、祁某4、祁某1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祁东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祁东定罪处罚。被告人祁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4时许,博白县凤山镇凤山村凌姓、祁姓村民在凤山街通往谢村路口,因结婚迎亲队伍先后通行该路口的问题引起争执斗殴,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止。当日18时许,祁姓村民途经凌姓祠堂门口时,再次与凌姓村民发生冲突,引发两姓村民持械斗殴。斗殴中,凌某7(已判刑)等凌姓村民被祁姓村民打伤后,凌姓村民便持械到谢村村路口处拦截途经该处的祁姓村民,双方再次斗殴,被告人祁东和祁某4、祁某1(均已判刑)等祁姓村民分别持铁水管、铲等器械与持械的凌某8、凌建浩(均已判刑)等凌姓村民打斗,致使祁某2、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凌某6、凌某7、凌某8、祁某3、祁东、祁某1受伤。经鉴定,祁某2、凌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5、凌某6、凌某7、凌某8、祁某3、祁某4、祁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经博白县凤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凌姓、祁姓村民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由各方自行负责并互相谅解,双方均请求给予对方涉案人员从轻处罚。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5日18时50分,群众向博白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报案称当时在博白县凤山镇凤山村凌姓、祁姓村民在凤山镇谢村队与水英公路交界路口凌姓群众与祁姓群众发生斗殴。博白县公安局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祁某2峰凌某1栋凌某2军凌某3伟凌某4新凌某5新凌某6华凌某7勇凌某8军祁某3通、祁东祁某1明受伤后的治疗和诊断情况。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6年8月22日,经博白县凤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博白县凤山镇谢村队凌姓与祁姓村民就两姓村民在凤山街通往谢村路口发生的斗殴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在斗殴中受伤的两姓村民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由各方自行负责并互相谅解,双方均请求给予对方涉案人员从轻处罚。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4月13日,侦查人员祁某8益处扣押凶器鸭利40支、三齿2把、长刀1把、铁管5支。5.指认照片,证明凌某4新祁某1明刘某,4权对录像中进行截图并指认,均指认截图中的人是祁东。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凌某8军凌某15浩凌某7勇祁某4聪祁某1明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7.抓好经过,证明2017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将祁东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祁东出生于1965年9月20日。二、证人证言1.证凌某9桂凌某10才凌某11金凌某1凌某13成祁某5华祁某6新祁某7荣祁某8益及同案凌某7勇祁某4聪祁某1明凌某8军凌某15浩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2016年4月5日14时许,博白县凤山镇凤山村谢村凌某16书余与祁同都娶儿媳妇,凌姓村民的狮子队去迎亲回到凤山高中路口处,祁姓狮子队也迎亲回到该处,由于路窄,凌姓村民的狮子队要先走,让祁姓狮子队等候,祁姓村民不同意并想先走,双方人员都不肯退让,导致路口被堵塞,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打了几分钟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双方被劝散,然后就各自迎亲回村。到了18时许,祁姓人喝完喜酒回到凌姓人祠堂门口时,两姓人均认为是被对方欺负,互不服气,各方都聚集人员,分别拿铁铲、木棍、刀、鸭梨等器械聚到凌姓人祠堂门口,双方再次斗殴,斗殴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后来祁姓人就往二级公路走,凌姓人又聚几十人从小路赶到谢村二级公路口等祁姓人,看见祁姓人后,凌姓人就冲上去同祁姓人对打,场面混乱,整个过程约有30分钟左右,之后受伤的人员被送到医院治疗凌某8军证言还证明其是被祁东刺伤。2.证凌某14科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5日,其负责拍摄其村人婚礼现场录像,吃完饭其听说有人谢某村路口打架,其到现场凤山村祁姓的村民手持鸭利、砍刀等在路口与凌姓的村民对峙,其手上有录像机就将打架的过程录下。后来其将视频录像提供给派出所,该视频录像是用单反录制的,案发当时祁姓的村民人多,而且还乱射炮头,凌姓村民都缩在路口里面,很多人都不敢出来,所以录制录像的时候只有祁姓村民。3.证刘某,4权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5日18时许,凌姓、祁姓因迎接新娘一事引发聚众斗殴,视频资料中其只看到祁姓的村民,视频中其看祁某4聪持一把大刀祁某9辉持一支铁水管祁某10德德次子持一支礼炮发射铁水管、三子持一支鸭利祁某11全持一支鸭利、祁二十三持一支鸭利、祁东持一把铁铲。三、被害人陈述被害祁某2峰凌某1栋凌某2军凌某3伟凌某4新凌某5新凌某6华祁某3通的陈述,证明其八人都参与斗殴且都是在斗殴中受伤,其祁某12锋是被凌姓人用砖头砸伤左手虎口处凌某4新是被祁姓人用刀砍伤祁某3通是被三个不认识的凌姓人用铁棍打伤凌某3伟是被祁姓人用手打伤鼻子凌某1栋凌某2军凌某5新凌某6华凌某1栋凌某2军是被祁姓人用鸭梨刺伤。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祁东多次供述,2016年4月5日18时许,其听说其祁姓村民和姓凌村民打架,且其祁姓村民打不过凌姓村民,舞狮用的狮子头都被打烂了,其同村的“芋头九”还对其说姓凌的村民拦路不给其姓祁的村民过,如果过就会被打,其听后就去找姓凌的村民理论,到了谢村二级公路路口看到有几十祁姓村民在,不久就看到凌姓村民拿着刀、鸭利、铁水管等从谢村路口冲过来,要打祁姓村民,其见状就问旁边的人要了一根铁水管冲上去和凌姓村民对打,祁姓村民和凌姓村民双方用铁水管和鸭利开始对打,其被打伤了肩膀,凌姓人多势众,祁姓村民就被打得节节后退,其就丢掉手里的铁水管跟着往后退,退有几十米,见凌姓村民没有追来,就在路边捡起一把铲,上前几步将铲丢向凌姓村民,之后其就往回走,公安民警也已到现场。五、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祁某2峰凌某1栋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凌某2军凌某3伟凌某4新凌某5新凌某6华凌某7勇凌某8军祁某3通祁某4聪祁某1明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一位于博白县凤山镇凤山村谢村村村路口,现场中心为博白县水鸣镇至英桥镇二级公路;现场二位于博白县凤山镇凤山村凌姓、祁姓村民在凤山街通往谢村村凌姓祠堂门口,现场中心为一块平地,在凌姓祠堂门口西侧的一块玻璃上有3个散发状裂口,在玻璃的下沿地上提取疑似铁砂若干颗;现场三位于凤山街通往谢村路口,在现场二中心路口搭建有一红色拱门,路口东西侧为博白县凤山中学,西侧为凤山街,东侧公路通往谢村村。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祁某4聪祁某1明凌某4新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祁东参与斗殴。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东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东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祁东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祁东持器械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祁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斗殴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相互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祁东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拟对祁东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祁东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滨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宁丽丽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