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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史建英与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英,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00号原告:史建英,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付强,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居民。原告史建英与被告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史建英、被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被告付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约定月利率1.65%。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本金拒不偿还。被告付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付强经人介绍向原告史建英借款,被告付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0元。(利率)16.5%。该借条下有被告付强签名和手印。经原告史建英多次催要,被告付强结息到2014年5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付强出具的借条证明,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付强应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16.5%)。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作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建英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50000元,月利率1.65%,自2014年5月15日至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史建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田佳奇书记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