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春军、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春军,XX,宋福俊,唐春梅,扬州捷春教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571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该行员工。被告:徐春军,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XX,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宋福俊,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唐春梅,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扬州捷春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徐春军。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徐春军、XX、宋福俊、唐春梅、扬州捷春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被告宋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军、XX、唐春梅、捷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春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701.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共计拖欠利息、罚息、复息5999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XX、宋福俊、唐春梅、捷春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春军向原告借款199701.21元,被告XX、宋福俊、唐春梅、捷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宋福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作为担保人,将积极督促徐春军尽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春军、XX、唐春梅、捷春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贷款(垫款)还款单据、业务凭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春军、XX、宋福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春军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徐春军通过原告向其发放的小额贷款卡进行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被告徐春军个人自助循环借款后不再另行生成借款借据,原告打印的交易记录即视同借款借据,并作为本合同履行的证明。被告徐春军的每笔个人自助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动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6‰,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被告徐春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其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XX、宋福俊为被告徐春军按上述合同产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唐春梅、捷春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确认为被告徐春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0月29日,被告徐春军向原告借款199701.21元。借款期间,被告徐春军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春军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5月16日,计欠原告本金199701.21元,利息、罚息、复息59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春军、XX、宋福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春军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宋福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春梅、捷春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确认为被告徐春军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春梅、捷春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军、XX、唐春梅、捷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701.2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利息、罚息、复息为5999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XX、宋福俊、唐春梅、扬州捷春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春军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宋福俊、唐春梅、扬州捷春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春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6元,依法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徐春军、XX、宋福俊、唐春梅、扬州捷春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