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赵典浪、黄小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赵典浪,黄小敏,周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6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600号。负责人:吴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萍,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典浪,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黄小敏,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周余,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被告赵典浪、黄小敏、周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赵典浪、黄小敏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万元、透支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为229.02元;违约金每月按应还未还部分的5%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为780.05元),手续费14400元、服务费12000元,合计187409.07元;2、判令被告周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若被告赵典浪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赵典浪提供抵押的车号牌为CHM151奥迪牌轿车,所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判令被告赵典浪、黄小敏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万元、代偿服务费12000元、透支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为229.02元;违约金每月按应还未还部分的5%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为780.05元),手续费14400元,合计187409.0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典浪、黄小敏签订编号为2016年车卡0128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是指申请人在自行支付购车首付款后,向发卡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通过刷卡交易,使中银信用卡额度形成透支金额用来支付购车剩余款项,申请人按事先与发卡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按期偿还透支金额;透支贷款金额为16万元;分36期偿还,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9日,每月为一期;手续费14400元,采取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透支贷款由被告赵典浪提供号牌为CHM151奥迪牌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透支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1日,被告周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其承诺对被告赵典浪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车卡0128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透支金额16万元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赵典浪向原告出具《分期服务费委托划付授权书》,载明:分期服务费1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赵典浪按约向原告透支借款金额分别为16万元、16000元,合计176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典浪向原告出具的《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款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赵典浪、黄小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算复利,双方约定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的透支利息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作用,故本院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滞纳金为8800元(176000元×5%)。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典浪、黄小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以到期未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减去已支付的利息)、滞纳金8800元、服务费14400元。二、若被告赵典浪、黄小敏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赵典浪、黄小敏提供抵押的号牌为CHM151奥迪牌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周余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在第二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568元,由被告赵典浪、黄小敏、周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