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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伟与彭仁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彭仁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821号原告:陈伟。被告:彭仁成。原告陈伟与被告彭仁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仁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79532.38元及电费1176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摊点)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盱眙县墨香苑美食街***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租金为每年74000元,第三年按8%递增。被告承租期间一直未按期缴纳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180708.28元未付,另原告代被告垫付电费1176元。因原告多次催要不成,现依法起诉。被告彭仁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摊点)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墨香苑美食街***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租期为四年,即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租赁金额74000元,后三年按8%递增。租赁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电费1176元。原告陈伟现主张后两年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现依据租赁合同主张租金有事实依据。审理中,原告放弃2015年3月1日后的租金本院照准。按合同约定,被告彭仁成四年的租金分别为74000元+79920元+86313.6元+85450.46元(11个月)。被告彭仁成应给付的租金为171764.06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仁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伟租金171764.06元及垫付的电费1176元;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原告陈伟负担58元,被告彭仁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