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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塔北社区,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收治中心。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大祥区第一建筑公司宿舍的租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0.3克海洛因,获毒资200元。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邓某甲和吸毒人员杨某,当场从被告人邓某甲身上搜缴出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0.3克及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搜缴出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0.3克。经鉴定:上述搜缴的白色粉末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提取、称重笔录及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邓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肖 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