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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刑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某某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某某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昌县新开岭检查站时,被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那某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   学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春   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