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乃定、广东晋爵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乃定,广东晋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晋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少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珍,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乃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晋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爵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乃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晋爵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晋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晋爵公司与案外人陈刚签订《签证合同》并收取陈刚478600元和8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签证合同》系晋爵公司前身广东澳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新公司)股东郑志源私自以公司名义与陈刚签订的,张乃定作为股东事先并不知情。其次,陈刚支付的移民签证费用全部进入郑志源个人账户,郑志源从未向张乃定告知其收款情况,也没有将该款项移交给晋爵公司前身澳新公司;张乃定直至收到本案判决书才知道郑志源收取陈刚移民签证费用的具体金额。再次,郑志源以个人名义向陈刚出具《还款计划书》,也证明了其个人收取了陈刚的移民签证费用并承担责任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郑志源为陈刚办理移民签证而支出的办证费用支付给了张乃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现金日记账表述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现金往来,确定支出余额-714287.84元,张乃定于2014年3月9日签名标注已核实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首先,该事实是张乃定对澳新公司的日常现金支出的确认,不是张乃定对陈刚办理移民签证而支出的办证费用的确认;这些支出也明显不是郑志源为陈刚办理移民签证而支出的办证费用。其次,该事实也不是张乃定对其收到晋爵公司的款项的确认;张乃定从未收到晋爵公司或其他股东移交的为陈刚或其他人员办理移民签证的款项。此外,晋爵公司提交的证据银行汇款记录显示人民币680749.94元,该三笔费用其中两笔分别为2.5万澳元共计5万澳元的汇款与陈刚的移民签证无关,2013年10月14日以温金如的名义汇款的与陈刚的移民签证无关,2013年11月19日,郑志源汇给郑相鲲的款项344388元更加与陈刚的移民签证无关。(三)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9日晋爵公司前身澳新公司股东林少猷、郑志源、张乃定签订《股东会决议》、《个人股份转证协议书》及《客户移民办证费用移交协议书》,“明确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现股东林少猷、郑志源将陈刚前期交付的930800元的办证费用全部移交给张乃定,由张乃定代公司保管该笔款项”等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张乃定与林少猷、郑志源签订《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决定公司结束经营;张乃定没有签署了《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丹对澳新公司变更名称及股东一事毫不知情。其次,张乃定虽签署《客户移民办证费用移交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以任何其他形式接受晋爵公司或其他人的委托为陈刚办理移民签证。再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晋爵公司或林少猷、郑志源向张乃定移交了陈刚的办证费用930800元。晋爵公司辩称:(一)晋爵公司是以澳洲移民为其主营业务,其成立的原因之一也包括张乃定对晋爵公司股东声称其有办理该业务的经验,本案涉及的签证合同签证主体明确是晋爵公司,张乃定辩称其不知情毫无依据。(二)陈刚是郑志源的客户,款项是打入郑志源的个人账户,但这是客户基于对郑志源的信任,根据现金日记账,该款项是记录为公司收入的。在客户两次汇入移民签证费用的短时间内郑志源就向张乃定转入大量款项是为了从办理澳洲移民签证。另,郑志源向郑相鲲转账是为了购汇,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张乃定转汇了344388元。(三)关于《客户移民办证费用移交协议书》是包括张乃定在内的三位股东在律师的帮助下签订的,有明确的表述确认时签证的资金已移交完毕,双方不再出具资金收条,不存在张乃定所称的未完成的事实。晋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乃定向晋爵公司返还客户移民办证费用930800元;2.判令张乃定向晋爵公司支付上述移民办证费用资金占用费3328元(自2016年4月11日始,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乃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爵公司前身为澳新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林少猷、郑志源、张乃定,于2014年6月28日申请变更名称为晋爵公司,股东变更为林少猷、林容东,其中郑志源、张乃定分别将其持有晋爵公司股权出让给林容东,2014年7月2日核准变更。2013年9月17日,晋爵公司与陈刚签订《签证合同》,约定陈刚赴澳州办理475(工作签证)+186(澳大利亚永久居留)签证由晋爵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申办费人民币17800元,中介服务费为澳币28万元等条款。另晋爵公司提供郑志源收取陈刚委托黄美玲支付的478600元和陈刚支付的86万元银行凭证以及郑志源支出的办证费用;现金日记账表述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现金往来,确定支出余额-714287.84元,张乃定于2014年3月9日签名标注“已核实确认”。2016年4月11日陈刚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明确要求晋爵公司退还其支付的132万元。2016年6月24日郑志源出具《还款计划书》确定同意3年内归还132万元,每月1日支付1万元。2014年4月29日澳新公司股东林少猷、郑志源、张乃定签订《股东会决议》确定同意并认可各股东提交的截止2014年4月23日前的公司资产、负债、经营等情况,股东确认公司共负债75万元,确定由林少猷、郑志源、张乃定各承担25万元;关于陈刚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签证合同》问题,三方同意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林少猷、郑志源在2014年4月29日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生效后,不再承担公司与陈刚间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等。同日,澳新公司出具《客户移民办证费用移交协议书》,明确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现股东林少猷、郑志源将陈刚前期交付的930800元的办证费用全部移交给张乃定,由张乃定代公司保管该笔款项。本协议生效后,由公司或张乃定享有或承担与陈刚间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效益、风险及亏损,林少猷、郑志源不再承担与陈刚之间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三方签字日起生效,并确认所移交资金签字时已全部移交完毕,三方不再另行出具资金移交的书面收条。该协议明确三方签名,在接收人签字一栏由张乃定签名并标注身份证号码。一审法院认为:澳新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晋爵公司,涉及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变更名称后的晋爵公司一并享有或承担,故澳新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与案外人陈刚间的委托《签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依法均应由晋爵公司享有或承担。对于该委托签证合同的相对方晋爵公司,在收取陈刚所支付的签证费用后,一直未履行协助义务,陈刚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所付款项,据此晋爵公司依法应予返还陈刚,故返还主体仍为晋爵公司。郑志源个人出具还款计划书属于对上述债务承担的加入,但并不影响晋爵公司权利的主张或责任的承担,郑志源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晋爵公司主张权利。澳新公司股东林少猷、郑志源、张乃定对于上述《签证合同》项下款项的责任承担签订了股东会决议及费用移交协议确定陈刚支付的款项其中930800元交由张乃定代公司保管,据此属于股东对于款项管理的内部约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明确属于代公司予以保管,据此涉及该款项的主张主体仍为晋爵公司,故晋爵公司主张张乃定还款的主体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决议及移交协议确定张乃定已代公司保管陈刚所交付的930800元,但张乃定一直未履行晋爵公司委托交办的协助办理签证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陈刚主张返还,张乃定应向晋爵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银行利息,据此晋爵公司所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乃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乃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晋爵公司款项930800元及占用利息(按本金930800元计,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0元,由张乃定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张乃定确认在原澳新公司2014年4月29日股东会决议和客户移民办证费用移交协议书上的“张乃定”签名及指模均为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晋爵公司亦陈述称郑志源或其授权人员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及客户移民办证费用移交协议书出具前向张乃定转账支付共计人民币680749.94元,对于930800元与680749.94元之间的差额约为250000元,晋爵公司主张前述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公司债务750000元,由各股东承担250000元,即张乃定承担2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乃定是否应向晋爵公司退还客户移民办证费用930800元。晋爵公司主张张乃定退还客户移民办证费用930800元,提供原澳新公司2014年4月29日股东会决议、客户移民办证费用移交协议书、工商银行及汇丰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首先,原澳新公司股东林少猷、郑志源、张乃定于2014年4月29日签署股东会决议,三股东共同确定并认可各股东提交的截止2014年4月23日前的公司资产、负债、经营等情况,同时,三股东确认公司共负债75万元,并确定由三股东各承担25万元债务;决议还对陈刚与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签证合同》的履行问题作出了约定,三股东同意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林少猷、郑志源于同日即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生效后,不再承担公司与陈刚之间因履行上述签证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等。其次,原澳新公司还于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同日,盖章出具了《客户移民办证费用移交协议书》,三股东林少猷、郑志源、张乃定亦在该移交协议书中签名确认,由股东林少猷、郑志源将陈刚前期交付的930800元的办证费用全部移交给张乃定,由张乃定代公司保管该笔款项;该移交协议书还明确载明“本协议生效后,由公司或张乃定享有或承担与陈刚间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效益、风险及亏损,林少猷、郑志源不再承担与陈刚之间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三方签字日起生效,并确认所移交资金签字时已全部移交完毕,三方不再另行出具资金移交的书面收条。”最后,晋爵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及汇丰银行转账凭证等,显示郑志源或其授权人员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及客户移民办证费用移交协议书出具前向张乃定转账支付共计人民币680749.94元,对于930800元与680749.94元之间的差额约为250000元,晋爵公司主张前述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公司债务750000元,由各股东承担250000元,即张乃定承担2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晋爵公司的该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现张乃定上诉主张郑志源及其授权人员向其转账支付的前述款项与陈刚的移民业务无关,相关支出是郑志源在澳洲接待支出,但此为张乃定与郑志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晋爵公司。现晋爵公司提供的原澳新公司2014年4月29日股东会决议、客户移民办证费用移交协议书、工商银行及汇丰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张乃定并无确凿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晋爵公司关于张乃定返还客户移民办证费用930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张乃定与郑志源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乃定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0元,由上诉人张乃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罗雅之黄怡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