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荣灵木业有限公司与吴佩兰、周建平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灵木业有限公司,吴佩兰,周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281号原告:上海荣灵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干孝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杰,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佩兰,女,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周建平,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上海荣灵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佩兰、周建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灵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荣灵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建平之间曾因定作合同、委托合同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后两案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审,最终确认周建平需履行付款义务。因周建平未履行,原告遂向嘉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周建平仅归还了20万元,后因周建平无力偿还债务致执行终结。原告经核查发现吴佩兰与周建平系夫妻关系,且吴佩兰名下拥有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芳林路房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吴佩兰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申请查封芳林路房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和解,和解方案约定两被告通过出售芳林路房屋向原告支付70万元以了结上述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嘉定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嗣后,两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并要求嘉定法院解除芳林路房屋的查封以便出售该房后归还原告余款30万元,但嘉定法院解除查封后,两被告未归还余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31日,因与周建平发生定作合同纠纷,原告向嘉定法院起诉要求周建平支付价款525,620元,嘉定法院以(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予以受理,并判决:1、周建平应给付原告价款525,620元;2、受理费4,528.10元由周建平负担。后周建平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以(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8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2013年3月19日,因与周建平发生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其返还42万元并承担(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8号案件的受理费10,612.50元,本院以(2013)虹诉前调字第1885号予以受理。审理中,周建平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以(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721号作出将案件移送嘉定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嘉定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71号予以受理,并判决:1、周建平应支付原告42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7,759.19元,由原告负担191.23元,周建平负担7,567.96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周建平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以(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81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判决”的终审判决。后周建平不服提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因周建平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嘉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周建平缴纳了20万元,后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余款,嘉定法院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执行裁定书。三、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吴佩兰,称其与周建平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其支付原告227,567.96元,本院以(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440号予以受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查封吴佩兰名下芳林路房屋产权的保全裁定。后因吴佩兰提供了其居住在芳林路房屋的居住证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将案件移送至嘉定法院审理。嘉定法院以(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86号案件予以受理。四、在(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86号案件中,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原告与周建平因(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案及(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71号案纠纷,现双方达成协议,由周建平支付70万元了结上述纠纷。周建平在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首款40万元,原告收款后向法院撤销芳林路房屋的保全;周建平同时应提供剩余款30万元的担保,如未向原告提供担保的,原告不向法院提交撤保全申请即(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86号保全暂不撤销,并可就未支付款项提出起诉。落款处有原告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杰律师、吴佩兰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律师及周建平本人的签名。当日,原告向嘉定法院申请撤诉,嘉定法院亦于当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2015年9月18日,两被告在嘉定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已为芳林路房屋找到买家,首付款40万元直接由买家转账给原告,请原告收款后即申请对该房屋解封,方便办理过户手续,余款30万元待买家支付后就直接转账原告。当日原告收款后即向嘉定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嘉定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解除芳林路房屋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但两被告并未继续支付余款30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由周建平支付原告70万元以了结双方的纠纷,并约定三个月内先支付40万元。后两被告又在调查笔录中确认先支付了原告40万元,并承诺余款30万元在收到售房款后支付。现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主张两被告应当承担余款30万元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并承担放弃答辩的法律后果,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佩兰、周建平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荣灵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卫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