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4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池赛怡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池赛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4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华电新都A幢101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3534-3。负责人:丁时杰。被执行人池赛怡,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与被执行人池赛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30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0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8912.43元及债务利息,诉讼费1870元,执行费48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0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池赛怡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在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投资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池赛怡逾期未申报财产或拒不执行,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并对其采取协控措施,2017年05月18日将被执行人池赛怡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寄送执行失信决定书。随后,本院于2017年07月0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状况、财产查询结果,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302执49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潘奇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