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鸿新信用卡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鸿新,男,1972年7月6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鸿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鸿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鸿新在墨江县协和医院“哈尼部落”岔路口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用其拾得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分七次从卡中取走人民币20000元;2017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鸿新在墨江县发改委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八次再次从卡中取走人民币19700元,产生手续费共1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鸿新将39716元人民币返还了被害人周某1。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张某1、周某2、梅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4.被告人张鸿新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调取过程说明及视频光盘;7.物证:银行卡、赃款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鸿新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鸿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且被告人张鸿新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了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鸿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鸿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鸿新在墨江县协和医院“哈尼部落”岔路口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用其拾得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分七次从卡中取走人民币20000元;2017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鸿新在墨江县发改委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八次再次从卡中取走人民币19700元,产生手续费共1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鸿新将39716元人民币返还了被害人周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5日15时许,墨江县公安局那哈派出所接到周某1报案称:“我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丢失了,后来卡里的钱被人取走了,共被取走了人民币39716元。请你们帮忙调查处理。”墨江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经过墨江县公安局民警调查、走访,发现家住墨江县那哈乡坝鲁街的张鸿新有嫌疑,后将其传唤至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所接受讯问,在传唤过程中,张鸿新配合工作,无反抗、逃跑行为,公安民警未对其使用警械的事实。2、被告人张鸿新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鸿新基本身份信息,在户口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墨江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向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中国农业银行墨江县支行调取了证据,证明丢失的银行卡户名为周某1,卡号为x的银行卡。对用户名为张某2(张鸿新父亲)及用户名为张鸿新的银行卡的明细收支进行调取查证的事实。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物品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24日,在见证人白某的见证下,墨江县公安局民警对张鸿新存入赃款的两张银行卡及张鸿新退回的39716元人民币进行了扣押;同年3月28日将39716元人民币发还了被害人周某1,将两张银行卡发还了被告人张鸿新的事实。5、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2(系张鸿新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听张鸿新说在墨江县那哈乡坝鲁街张某3修理摩托车店门口捡到一张银行卡,并在墨江县城从那张捡来的银行卡上取了39000多元人民币的情况。(2)证人张某1(系被害人周某1丈夫)的证言,证实张鸿新曾打电话给他,说捡到一张银行卡,背面写有六位数密码,且张鸿新用这张捡来的卡取了3万多元钱,他答复张鸿新,周某1的卡是3月8日丢的,而且背面没有写数字,很可能不是周某1丢失的卡的情况。(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2017年3月13日张鸿新在墨江县协和医院附近的信用社自助取款机上操作过,2017年3月14日张鸿新在墨江县联珠镇发改委对面的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操作过,但其不知道张鸿新是去存钱还是去取钱的情况。6、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其银行卡丢失,后来其从手机短信得知该银行卡里的钱被取走了39700元,取款业务费扣了16元,共39716元,以及该银行卡的基本信息,并表示没有在卡的背面写过数字的情况。7、被告人张鸿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鸿新到案后共作了二次供述,其前后供述一致,其供述自己在2017年3月12日在张某3的摩托车修理店铺前捡到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该银行卡背面写着“196511”六个数字,当时其想这可能是银行卡密码,之后其于2017年3月13日15时许,在墨江县协和医院附近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分七次共取走20000元人民币,于2017年3月14日凌晨0时许,在墨江县发改委附近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八次共取走19700元人民币,其对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鸿新分别对其拾得银行卡的地点,用银行卡取钱的地点和丢弃银行卡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张鸿新存入赃款时所使用的银行卡及赃款照片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鸿新将民警带到了其丢弃银行卡的地点,即墨江县疾控中心门口,民警在该地点认真查找,但未能查找到张鸿新丢弃的银行卡的事实。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调取过程说明,证实墨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涉及该案的案发现场调取了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已当庭进行了播放,被告人张鸿新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被告人张鸿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新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鸿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张鸿新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了被害人,被告人张鸿新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鸿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健辉审 判 员 何春宏人民陪审员 赵春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英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