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2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郭红亮与师小飞、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亮,师小飞,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646号原告:郭红亮,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小飞,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武尚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高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辛村镇府前街。法定代表人:宋立顺。原告郭红亮与被告师小飞、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泰公司)、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京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郭红亮申请损伤评残鉴定及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估。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现明,被告师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涛,被告北京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京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611.94元(不包含被告师小飞垫付的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2367.2元、护理费11131.07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1662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汤阴县“江浙中央广场”是被告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2015年11月,原告受上述工程木工作业分包人师小飞雇佣到工地干活儿。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工地从事木工劳务时,被塔吊吊着的物品撞击,导致原告从三楼坠落二楼,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住院60天,目前生活仍然不能自理。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江浙中央广场”工程后,便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个人组织施工,后该工程中的木工作业部分又被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师小飞施工,原告发生伤害事故时受雇于师小飞从事劳务作业。原告认为,自己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而众被告在工程发包、分包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负责施工,众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师小飞辩称,原告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损害,被告师小飞不是侵权人,师小飞是代理人,责任应由被告安阳京泰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国泰公司辩称,被告北京国泰公司就江浙项目分包给安阳京泰公司,该公司具有法定资质,被告北京国泰公司的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安阳京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郭红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大便器和拐票据、租床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告师小飞提交了劳务承包协议及委托书;被告北京国泰公司提交了劳务承包协议及委托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北京国泰公司与被告安阳京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北京国泰公司将汤阴江浙中央广场项目(1#、2#、3#、4#、5#楼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安阳京泰公司,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金额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师小飞是被告安阳京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12月17日,原告郭红亮在该工地上干活时被塔吊吊着的物品撞击从三楼掉到二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红亮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2型糖尿病;4、全身多处皮挫伤;5、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负重;3、不适随诊。实际住院60天,医疗费共计54611.94元,被告师小飞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郭红亮构成九级伤残,需要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1人/日。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可以确定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安阳京泰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师小飞是被告安阳京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应由被告安阳京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师小飞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国泰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北京国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花费54611.9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师小飞先行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其陈述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的,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应视为被告师小飞作为被告安阳京泰公司的委托人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29611.94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请求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52367.2元(41283元/年÷365天×463天),原告本次受伤是在工地上发生,原告请求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建筑行业41283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463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1131.07元(33857元/年÷365天×120天×1人);请求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20%),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结合司法实践,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请求租床费12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无任何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支持;请求大便器和拐的费用13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上无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花费,不予支持;请求病历复印费2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3897.17元,应由被告安阳京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红亮人民币153897.17元;二、驳回原告郭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郭红亮负担269元,被告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敬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人民陪审员 许新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