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珍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珍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1875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04702414T。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光辉,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珍文,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素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系王珍文父亲。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农商银行)为与被告王珍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管光辉,被告王珍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素娟、王永明,证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农商银行起诉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劳动合同终止,女职工应在年满50周岁时退休。被告王珍文的身份为合同工,其已于2012年3月23日被解聘审计部副总经理职务,其至退休前的工作岗位一直是信贷合规员,因被告王珍文不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也未被聘任为专业技术人员,其虽然享受中层干部的工资待遇,但已不再被聘用在管理人员岗位,不符合原告玉环农商银行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具备退休年龄选择权的员工范围,故被告王珍文应在年满50周岁时退休。原告玉环农商银行在被告王珍文年满50周岁后,向其送达了《关于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王珍文已收到上述通知,故原告玉环农商银行已依法终止与被告王珍文的劳动合同。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玉环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玉劳人仲案字(2016)42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玉环农商银行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王珍文答辩称:被告王珍文自1996年开始在原告玉环农商银行担任中层管理岗位,享受中层干部待遇。2008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进一步明确被告王珍文的管理岗位。2012年,因被告王珍文年龄达到45周岁,根据原告玉环农商银行的内部要求,被告王珍文被委派担任楚门支行的信贷合规员,信贷合规员也属于原告玉环农商银行的中层管理人员。被告王珍文除了是原告玉环农商银行的管理人员外,还是其连续5年以上聘任的专职技术人员。综上,被告王珍文有权选择在55周岁退休,故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玉环农商银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玉环农商银行补发从2016年9月开始拖欠的被告王珍文工资(预发5000元/月)及其他经济待遇。经审理查明:王珍文系玉环农商银行的员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3日,王珍文被解聘审计部副总经理职务,并于2012年10月8日被委派为玉环农商银行楚门支行信贷合规员。浙江省信用合作协会的浙信合(1999)7号文件根据劳动部办公厅的劳办发(1994)169号文件和浙劳政(1996)70号文件的规定,明确担任信用社正副主任、联社正副科长及以上职务(含信用社主任和联社正副科长及以上同职级人员)满5年或取得中级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被聘任满5年的女同志,50周岁仍在该岗位的,依本人自愿,可按干部退休条件办理退休(55周岁),也可按工人退休条件办理退休。2016年8月25日,王珍文提出申请报告,要求选择55周岁退休。2016年8月30日,玉环农商银行作出《关于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并于次日向王珍文邮寄送达。2016年9月18日,玉环农商银行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王珍文邮寄送达,明确玉环农商银行于2016年9月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9月开始停发王珍文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王珍文向玉环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玉环农商银行继续履行与王珍文之间的劳动合同,补发从2016年9月开始拖欠的工资(预发5000元/月)及其他经济待遇。该委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王珍文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工履历表、玉合银发[2012]31号文件、玉合银发[2012]134号文件、玉合银发[2014]148号文件、浙信合(1999)7号文件、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确定的通知、关于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公证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申请报告、仲裁裁决书,证人朱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玉环农商银行认为被告王珍文已满50周岁,故以被告王珍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王珍文认为自己有权选择在55周岁退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根据劳动部办公厅的劳办发(1994)169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厅的浙劳政(1995)103号文件及浙劳政(1996)70号文件和浙江省信用合作协会的浙信合(1999)7号文件,原告玉环农商银行的女职工存在选择55周岁退休的可能性,而被告王珍文在满50周岁前已经书面申请选择55周岁退休,对于被告王珍文是否应当在50周岁退休,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确认。目前,原告玉环农商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珍文已退休的事实,其终止与被告王珍文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珍文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珍文要求原告玉环农商银行补发从2016年9月开始拖欠的工资及其他经济待遇,但其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工资及其他经济待遇的具体标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王珍文的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被告王珍文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珍文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