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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波与李建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波,李建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899号原告:程波,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李建宏,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斌,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波与被告李建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车费用3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承租一辆奥迪A6给他舅用,被告舅舅承诺月给3000元费用,因原、被告是朋友就商定2500元,他于3月20日往原告账上打2500元,第二个月就不好好给钱了,原告向被告要钱,他讲租钱还不够修车费用,给被告吧,一个正常有家教的人不会讲出这样的话。一直拖到七月份,期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管,原告实在是没法儿了,原告找朋友发了一封律师函给被告单位,告知被告如果再不交租金,原告就不租了,在7月19日还车,到时不还视为继续租用,租金包月1万元,还是不给,原告到8月19日前又发了一封律师函,如果继续使用租金涨成3万元,还是不还!后来事态愈发严重了,被告开始多少给些,原告天天追着被告要租金,给他打电话!从始至终被告舅舅也不给原告见一面,借车是亲人,还钱是冤家了!因为当时借给他们时,也没打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在起诉被告还车还钱。被告辩称,原告索要37万元的租车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原告单方涨价的行为是无效的。双方原定是以租代买的形式购买该车辆,商定价格是4万元,因无法过户产生大量的修车费和保险费,双方产生矛盾租金没能按时支付,经询问汽车租赁公司得知,14年车龄的奥迪车市场上没有人租,过了14年就不能过户交易,现车辆15年了,价值在2.5万元左右。根据以上,原告在自愿承担修车费、保险费情况下,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月2500元的租金支付至2017年6月18日。其他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将车辆收回,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车牌号为沪C×××××奥迪车辆的所有权。2016年3月18日,原告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月租金2500元。车辆交付后,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元,2016年9月23日转账支付15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4000元、4000元,2017年5月11日支付3500元,2017年6月18日支付1500元。2017年6月18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交还给原告,原告出具收到条,显示车辆完好,车辆手续也收到,保险手续未见。被告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对车辆进行过维修并交纳了交强险。车辆交付后,原告也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在车辆租用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律师函大致内容为:涉案车辆租金为月2500元,到2016年7月19日仅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原告决定2016年7月19日不再租赁,如果再租按照月租金10000元定价,到期不还车,视为认可。2016年8月20日和9月19日,原告分两次再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大致内容为:因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原告决定2016年8月19日不再租赁,如果再租按照每月30000元定价,到期不还车,视为认可。对以下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转款凭证应否采信。该凭证显示2016年12月10日向卡号为62×××31的招商银行卡转账6000元,被告认为该6000元系向原告所转租金,原告质证意见为这笔款记不清楚了,没有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表态,在显示转入账户的情况下,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6000元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7月20日至30日期间被告是否向原告郑州银行存款2500元。被告称该期间向原告郑州银行存款2500元支付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手机截屏是否能够证明支付所显示的租金。因该截屏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的奥迪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将车辆交还原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于2017年6月18日,按照双方关于月租金2500元的约定,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的租金应该为375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租金14500元的违约责任。针对原告邮寄的律师函的效力,本院分析如下:在发出律师函时双方租赁合同处于存续期间,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在原告向被告发出提高租金的通知后,被告并未认可同意,即双方对提高租金并未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提高后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之时,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也可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或者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车辆,但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两份律师函中虽然包含原告不同意继续租给被告的意思,但之后被告并未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且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支付的部分租金,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综上,在双方未对新的租金标准达成新的合意时,双方应按照约定租金标准履行合同。关于保险、维修费用,因双方并未约定费用的负担,故被告的主张和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波支付租金14500元;二、驳回原告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波负担3290元,由被告李建宏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煜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古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