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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本溪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金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金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2583号原告:本溪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金九,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免交。审 判 长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鑫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