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重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重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重阳,男,生于1988年4月13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1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重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重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重阳在禹州市潮人会酒吧门口,因琐事与程某发生口角,遂伙同杜世豪将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重阳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重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重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重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重阳在禹州市潮人会酒吧门口,因琐事与程某发生口角,遂伙同杜世豪(已判刑)将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重阳于2017年1月10日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重阳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重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重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重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赵重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重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赵小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