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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李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8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6号。负责人:陈志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05328.26元,逾期本金6032.9元,逾期利息元,罚息68.47元,本息合计218248.4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0912元;4、原告对被告李某某、谢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暮云镇XX幢XX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谢某某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4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用等)。另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李桂香应对被告张跃文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双方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24万元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谢某某提供位于长沙市暮云镇XX幢XX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李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8期。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时依照判决,位于长沙市暮云镇XX幢XX的房产归谢某某所有,但李某某拒绝提供购房合同,致使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且谢某某已将按揭款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按揭款并未按时还款给原告。现无法联系李某某,请求法院判决之后将房产拍卖。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谢某某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自愿将所有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位于长沙市芙蓉南路XX号XX栋XX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登记完成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24万元贷款,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05328.26元、逾期本金6032.91元、逾期利息6818.77元,罚息68.47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日,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68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与谢某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信息、欠款证明、结婚证及贷款申明、(2016)湘068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某、谢某某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达到贷款买受商品房的目的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和被告李某某、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被告李某某、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二、因被告李某某、谢某某违约,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李某某、谢某某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该费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房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李某某、谢某某承担,且该收费标准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谢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1091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南路XX号XX栋XX的房产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在2012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谢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住房系用于改善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五、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贷款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205328.26元、逾期本金6032.9元、逾期利息6818.77元、罚息68.47元、本息合计218248.4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李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912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对被告李某某、谢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南路XX号XX栋XX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谢某某对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给付义务范围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7,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8.5元,由被告李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朱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