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更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邸拴贵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邸拴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更153号罪犯邸拴贵,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高中毕业,现在沁水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邸拴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交)。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0月27日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市法刑减刑字第7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9月18日。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提出(2017)沁水监减字第04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邸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6个,积3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邸拴贵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邸拴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狱内消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邸拴贵予以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延福胜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翟云刚书 记 员 毕婧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