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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曾海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曾海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03民初4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法定代表人:董大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家忠,系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曾海冰,男,1980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于2016年11月3日诉来本院称:2012年12月6日,经被告曾海冰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中多次透支消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0月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计11059.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清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曾海冰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能及时归还,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全额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来源:百度“”